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昌吉市**村民委员会告与被告新疆康**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昌吉市**村民委员会以证据不充分为由,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昌吉市**村民委员会庭审中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昌吉市**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345.5元,邮寄送达费44.4元(均已减半收取),合计10389.9元,由原告昌吉**村民委员会自行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