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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市**村民委员会与新疆康**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昌吉市**村民委员会告与被告新疆康**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昌吉市**村民委员会以证据不充分为由,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昌吉市**村民委员会庭审中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昌吉市**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345.5元,邮寄送达费44.4元(均已减半收取),合计10389.9元,由原告昌吉**村民委员会自行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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