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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疆分校与邹**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新疆分校的委托代理人方锡林、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原告邹**到被告北**新疆分校从事教学工作。原、被告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是2013年9月26日,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7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但未缴纳2004年7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单位随机抽查教职工的在岗情况,原告存在17次提前离岗情况。对此,被告于2014年7月7日作出了北附新校发(2014)14号关于对邹**老师的处分决定,决定给予原告邹**开除处理,同时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邹**在收到处分决定后15日内办理离校手续。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该处分决定。2014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关于邹**老师来校办理离校手续的通知。后原告邹**向昌吉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违约金、双倍工资、中考奖及加班费等。昌吉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了昌州劳人仲案字(2014)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为原告缴纳2004年7月至2006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按原告的实际工资为原告缴纳2007年1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2012年3月3日被告召开了首届二次教职工代表大会,经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北京大**疆分校教职工考勤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1日,原告签订了遵章守纪承诺书,原告明确已认真阅读学校出台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承诺严格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制订的《北京大**疆分校教职工考勤管理办法》是经被告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向劳动者公示、告知,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且原告邹**签订的遵章守纪承诺书表明原告对该教职工考勤管理办法的内容是知晓的。根据被告单位制订的《北京大**疆分校教职工考勤管理办法》规定,职工提前15分钟以上离岗,而又没有事先告知考勤人员事由者,以旷工半天处理。累计旷工三天或以上者,按开除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单位在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对教职工在岗情况进行了抽查,发现原告邹**存在17次提前离岗的情况,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对原告邹**作出了开除处理,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处分决定无效,并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邹**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违约金的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社会保险制度是国家强制性的一项劳动保障制度,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规避,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4年7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而被告对该项请求亦予认可,同意为其补缴,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已解除,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其本人实际工资标准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差额的诉讼请求,因社会保险法中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未规定按职工本人的工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主张,超过时效期间,当事人又不自愿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邹**认为2013年7月1日前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该时效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9月26日,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如主张2013年7月1日之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最迟应在2014年7月1日之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原告邹**于2014年10月就本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确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且原告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仲裁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亦未提供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考奖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被告应当支付中考奖金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北**新疆分校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邹**补缴2004年7月至2006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中单位应缴纳的部分(具体缴纳金额以当地社保部门核算为准);二、驳回原告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邹**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处分决定》无效,上诉人在工作期间,按时上下班,被上诉人提供的教职工在岗情况抽查表没有上诉人的签字,该证据是被上诉人为逃避赔偿伪造的。被上诉人制定的《教职工考情管理办法》没有公示,且管理办法的通知是两年后补签的。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9月26日补签劳动合同,2014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未将上诉人应得的双倍工资结算给上诉人,此时上诉人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0月开始计算,故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超过时效。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加班费128400元、经济补偿金52500元。被上诉人应按上诉人工资标准补缴所有社保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上诉人无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行为,应支付上诉人赔偿金105000元。被上诉人单方编造借口将上诉人辞退,属于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金34560元。上诉人每年都被评为优秀班主任、教职工,根据被上诉人的规定,应给上诉人发放奖金3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昌*一初字第70号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疆分校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上诉称对被上诉人制订的《北京大**疆分校教职工考勤管理办法》的内容不知情,在遵章守纪承诺书中签名是其后补的,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制订的考勤管理办法是经被上诉人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多次擅离岗位,上诉人该行为符合被上诉人制订的考勤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被上诉人据此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上诉人严重违反被上诉人规章制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2013年7月1日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该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因上诉人于2014年10月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故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加班费及中考奖金,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存在及发放中考奖金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给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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