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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北京大**疆分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一初字第02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及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新疆分校委托代理人方锡林、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8月,原告胡*才到被告北京大**疆分校从事教学工作。2012年6月16日,原告胡*才与被告北京大**疆分校签订教职工聘用合同书一份,合同中载明“本合同于2012年7月1日生效,于2013年6月30日终止”。2013年6月21日,原告请假回湖北治病。2013年7月3日,被告单位通知原告办理离校手续,原告胡*才让妻子欧**把原告的工资结清后就回湖北。2013年7月5日,原告的妻子欧**替原告胡*才在被告处办理了离校清单,之后原告再未回被告处工作。2014年8月11日,原告胡*才向昌吉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及加班费等。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了昌州劳人不仲字(2014)4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自认于2013年8月到石河子任教,并表示其在石河子任教期间曾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单位领导,但电话均未接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主张,超过时效期间,当事人又不自愿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胡**虽然对辞职报告及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从双方劳动合同中载明合同于2013年6月30日终止、原告让妻子欧**替其结清工资、原告于2013年8月到石河子任教的情况来看,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6月30日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该时效期间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对于如何确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第(3)项有明确规定,即“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承诺支付相关款项的时间,故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即2013年6月30日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如果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等,最迟应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原告胡**于2014年8月11日就本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确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且原告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仲裁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请求,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6月30日终止,且双方未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第1款第3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胡**不服上诉称:1、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劳动争议应为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理由为,上诉人因病请假到内地治疗,被上诉人在此期间,以伪造的“辞职报告”,违反法律规定,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上诉人知晓后,多次向校方主张权利,仲裁时效因此中断;2、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7000元、经济补偿金54000元、赔偿金108000元、加班费166920元。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北京大**疆分校辩称:按劳动合同约定,2013年6月30日合同终止,且未建立新的劳动关系。2014年8月11日上诉人申请仲裁,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在此期间,上诉人已在其他学校任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湖北省**理区医院检验报告单4张,证明2013年6月21日经被上诉人批准到内地看病,治疗的是阑尾炎和糖尿病。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检验报告单没有医院公章,且检验报告单是治疗参考用的,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昌**法院(2014)昌*一初字0201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上诉人妻子欧**与上诉人是同一学校,欧**起诉学校后,认为起诉不对,撤回了起诉。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欧**是以证据不足撤诉,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人民法院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上诉人于2012年6月16日与被上诉人**新疆分校签订教职工聘用合同书,合同中载明“本合同于2012年7月1日生效,于2013年6月30日终止”;合同到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续签合同,也未继续在被上诉人处上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30日因期满而终止,而非解除。至于“辞职报告”上是否是上诉人签字及上诉人到内地看病,并不影响合同因期满而终止的效力;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承诺支付相关款项的时间,故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上诉人于2014年8月11日就本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上诉人称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但未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实。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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