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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疆**限公司与陈**,庄*,吴**,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司)、李**因与被上诉人庄*、陈**、吴**、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2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旺**司、李**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庄*、陈**、吴**、吴**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28日,旺**司、李**向吴**借款60万元,同年12月12日,旺**司、李**归还吴**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吴**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李**2007.12.12”,该借条加盖新疆**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借款至今未偿还。吴**于2015年1月26日因心肌病去世,吴**的法定继承人即庄痞、陈**、吴**、吴**起诉要求旺**司、李**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公司、李**经法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权利。本案中,庄*等持旺**司、李**出具的借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来证实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要求旺**司、李**偿还借款40万元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由于利息没有具体的数额,不予支持。遂判决:旺**司、李**偿还陈**、庄*、吴**、吴**借款400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上**山公司、李**不服上诉称:我们与吴**不存在借款关系。双方合伙开矿,分别出资,后因吴**退出合伙,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04年10月28日,由我方退回吴**60万元,同年12月12日,归还吴**20万元,余款40万元为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是合伙清算退还欠款关系,不是民间借贷。此后几年时间,我方与范**、毛俊录、毛**等人通过银行转账或汇款的方式向陈**支付款项,截止2013年12月7日最后一笔支付10万元后,已基本付清,余款三万元吴**明确表示冲抵合伙期间的住宿及生活的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庄*、陈**、吴**、吴**答辩称:上诉人称本案是合伙清算,与事实不符,我方是凭借借条主张权利。一审对方没有出庭也未提交证据,对方称欠款已经偿还完毕,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庭审期间,上诉人对其上诉状中提及的诉讼时效及李**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上诉主张当庭申请撤回。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人范**证言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范**受上诉人委托支付吴**妻子陈**10万元的事实。经本院要求被上诉人在指定的时间对该证据作出核实及答复,被上诉人未能在指定时间内作出有效抗辩,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外,还查明:2011年12月7日,范**受上诉人委托向陈**账户中转入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人证言、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二审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旺**司及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吴**是因合伙清算或因退伙事由形成的债权、债务,故对上诉人上诉称双方是合伙关系,并非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及汇款凭证证明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无不妥。二审中,上诉人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通过范**向陈**支付了1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上诉中提及还通过他人还款的事实,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截止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尚欠30万元款项,上诉人应当予以偿还。

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前往银行调取陈**在2007-2013年期间陈**个人账户进账记录的申请。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本案中,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申请调取陈**工商银行账户2007年-2013年至账户流水。因上诉人系在二审中提出申请调取证据,且该证据属于上诉人或委托他人向陈**账户汇款。上诉人作为汇款方手中应当有相应的汇款凭证,或通过汇款人汇款账户反映汇款的情况。现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法院提出调取被上诉人账户流水申请,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属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故对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调取陈**银行账户进账的情况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新疆**限公司、李**偿还庄*、陈**、吴**、吴**借款400000元为:新疆**限公司、李**偿还庄*、陈**、吴**、吴**借款300000元。

以上上诉人旺**司、李**应给付被上诉人庄*、陈**、吴**、吴**款项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否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上诉人承担75%即2737.5元,被上诉人承担25%即9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承担75%即5475元,被上诉人承担25%即18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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