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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库尔勒市人民审理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5)库刑初字第7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戴*饮酒后驾驶新MA8103号小型轿车沿库尔勒市民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团结南路实验中学前路段时冲入绿化带,发生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戴*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戴*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85毫克,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情况表、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抽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戴*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戴*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戴*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七天,并处罚金7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戴*上诉称,1、原判认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认定事实和法律不当;2、其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3、其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4、原判并处7000元罚金明显过重,与主刑不相适当。

辩护人意见和上诉人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称未造成交通事故的诉辩意见和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该意见不成立。原判量刑时考虑戴*的酒精含量、造成交通事故及自愿认罪等情节进行综合评判,量刑和罚金均在幅度之内,并无不当,其上诉称量刑过重、罚金过多和判处缓刑的诉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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