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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与新疆天**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席**为与被上诉人新疆天**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席**、被上诉人新疆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原新疆天**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天**公司)与被告(乙方)签订2012年度原料收购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地产成熟工业用芦苇,包干到位价660元/吨。履行期限:一个芦苇采收年度,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甲方收购芦苇数量4000吨。交货时间:2012年3月底前交货500吨,2012年6月底前交货1500吨,2012年9月底前交货1500吨,2012年11月底前交货500吨。交货时间只能提前,不许延后,严重滞后者甲方有权进行处罚。交货地点:甲方公司所在地。付款方式:2011年12月5日前预付启动资金400000元。甲方在2011年12月份根据收购芦苇数量决定付款多少,按20%预付。2012年收购芦苇款缺多少付多少,保证在芦苇打包起运后,原预付款转入芦苇款,待预付款冲完后再付款。违约责任:乙方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承担未履行部分总价款20%的违约金。甲方违约导致乙方货物无法售出,应承担未履行部分20%的违约金。附则:甲方给乙方提供两组打包机和一台装包机无偿使用,乙方归还时必须完好无损。乙方以草场承包合同3000亩土地做抵押,以62亩鱼塘承包合同做抵押,保证甲方预付芦苇款不出问题,如果出现问题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天**公司自2011年11月29日起向被告共计付款106971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天**公司提供芦苇价值共计178961.6元。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两组打包机和一台装包机,导致被告无法正常向天**公司供应芦苇。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退还芦苇款65000元。

另查:2013年12月11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划转天**公司资产的批复,同意将天**公司全部资产和债务无偿划转给新疆天**限公司。

原告新疆天**限公司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自2011年12月1日起,被告向天**公司提供工业用芦苇,约定供货期限至2012年12月1日。天**公司采用预付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供应芦苇后,按照供应量从预付款中折抵。经核实,被告实际供应的芦苇折抵预付款后,尚有821224.86元未退还。根据兵团第十二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和第十二师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声明,天**公司的全部资产和债务均由原告接收,被告应向原告退还上述款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826038.4元,赔偿违约金165207.68元,并承担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席立*辩称:双方的合同约定,天**公司给我提供两组打包机和一台包装机无偿使用。但天**公司没有提供,给我造成很大的损失。天**公司倒闭,造成无法支付我打包费、燃油费、运输费及维修费。2012年至2014年,我每年要承担80000元的管理费、场地费,四年共计32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天**公司与被告签订的2012年度原料收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承继天**公司的债权、债务,故其享有主体资格。原告已向被告实际支付货款1069712元。被告向原告供应的芦苇价值178961.6元,返还货款65000元,合计243961.6元。现被告尚欠原告825750.4元。被告辩解因原告未提供两组打包机和一台装包机,导致其不能供应芦苇并产生其他损失,可另案诉讼。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两组打包机和一台装包机,在此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65207.68元,有悖公平原则,对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826038.4元,该院仅支持825750.4元(1069712元-24396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席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疆天**限公司预付款825750.4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天**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712元,送达费90元,合计138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席**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上诉人席**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资。上诉人和天宏纸业公司科长全新忠签订的合同,与被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确定主体不当。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案被上诉人要求把收购的原料运送到被上诉人所在地,但把原料运送到位,最关键的一步是打包,而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无偿提供打包机和装包机,直接造成芦苇不能打包,无法拉运。上诉人为履行合同义务,维护被上诉人的利益,经全新忠同意,购买了打包机、苇板机、装包机、小四轮,又租赁芦苇存放场地,共计支出费用856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违约导致上诉人芦苇无法售出,被上诉人应承担未履行部分20%的违约金,现已履行447.3吨,未履行3552.7吨,按合同到位价660元/吨,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金468956.4元。被上诉人支付的1069712元,上诉人在收购芦苇过程中已全部支付给农户。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事实恰恰相反,被上诉人重大违约在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审法院却没有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四、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该案是一起普遍的民事纠纷,但审理时间长达1年零4个月,严重超过审理期限。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违约金468956元,芦苇堆放场租费及管理费400000元,并承担上诉费。

被上诉人新疆天**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天宏纸业公司的全部资产和债务已划转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了兵团第十二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师国资发(2013)46号文件,该文件可以证实本案诉讼主体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及原审中均认可收到预付款1069712元,但仅供应芦苇价值178961.6元,后上诉人陆续退还被上诉人芦苇款65000元,其余价值的芦苇未供应,应返还未供应部分的款项。合同中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打包机及装包机无偿使用,被上诉人是否提供与上诉人是否履行合同义务、达到合同目的没有必然联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交货地为被上诉人厂区,价格为包干价,故上诉人花费其他费用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出反诉,在二审中提出诉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除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但天宏纸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两组打包机和一台装包机,导致被告无法正常向天宏纸业公司供应芦苇”的事实提出异议外,双方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出其提供了两组打包机和装包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七张收购单,用以证实被上诉人的预付款自己已付给农户;四张照片,用以证实芦苇没有打包还堆放在自己所租赁的场地里;新源县**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卷宗,用以证实因堆放芦苇与他人产生纠纷,喀拉布**委员会调解的情况。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未提供其他证据。

另查:在合同履行中,上诉人供应被上诉人芦苇共计447.3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于2014年3月4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限为六个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当事人双方两次向法院申请和解,和解期限从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7月3日,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于2015年7月3日审结,未超过法定的审理期限。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新疆天**限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上诉人席**应否返还被上诉人新疆天**限公司预付款825750.4元。

关于争议焦**,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与天**公司签订原料收购合同,天**公司是合同的相对人。2013年12月1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声明,天**公司全部资产被被上诉人接收。后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天**公司全部资产和债务无偿划转给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对该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本案中具有主体资格。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席**应否返还被上诉人新疆天**限公司预付款825750.4元。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原料收购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收购芦苇的数量是4000吨,包干到位价660元/吨。而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内,仅向被上诉人供应芦苇447.3吨。被上诉人基于合同约定给付上诉人预付款1069712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芦苇价值178961.6元,后又向被上诉人退还芦苇款65000元。现上诉人尚有价值825750.4元的芦苇未向被上诉人供应,也无法供应,上诉人的该行为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未供货部分的预付款825750.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预付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打包机和装包机,导致上诉人无法向被上诉人供应芦苇,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上诉人赔偿违约金和其它损失。因本案诉讼系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起诉上诉人要求其返还预付款并赔偿违约金,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的上述上诉请求已超越抗辩范围,属于反诉内容。鉴于上诉人在原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未提出反诉请求,其在二审上诉期间提出,本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未果,且被上诉人亦不认可上诉人的该主张,上诉人可就该主张另行诉讼。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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