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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康*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人民法院审理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沙刑初字第8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出庭履行法律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及其辩护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康*驾驶正在执行急救任务的新A***41号北地牌120救护车(乌鲁**医医院所有),沿乌鲁木齐市长江路BRT专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伊力特酒店路口时信号灯红灯状态通过,碰撞人行横道线信号灯绿灯状态时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邓某某,在躲避过程中又碰撞BRT护栏及由南向北行驶的阿某某驾驶的新A67F15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和李*驾驶的新AS5705号大众牌小型轿车,造成三辆车受损,行人邓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的死亡与新A***41号120救护车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害人邓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引起颅脑损伤死亡。

乌公交认字(2014)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过错。被害人邓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过错。被告人康*和被害人邓某某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阿**及李*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当事人申请复核,交警部门认为,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划分不恰当,遂撤销前述事故认定书,并责令重新认定。乌公交重认字(2015)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邓某某、阿**及李*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当日,被告人康*报警后即在现场等待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邓某某的近亲属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诉请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乌鲁**医医院及肇事司机被告人康*赔偿各项损失724894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乌鲁**医医院前期赔付被害人邓某某家人75000元。被告人康*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交纳40000元赔偿金。此前在交警部门交纳取保候审保证金1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55743.5元,乌鲁**医医院赔偿75000元,被告人康*赔偿50000元,合计赔偿280743.5元。2015年11月23日被害人邓某某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被告人康*属于过失犯罪,且自愿赔偿50000元,故对其表示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康*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马某某、安某某、李*的证言,乌鲁木齐市120电话受理记录单、到案经过、乌公交认字(2014)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说明及撤销事故认定决定书、乌公交重认字(2015)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乌公交鉴(痕)字(2014)214号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鉴定书、乌公交鉴(尸检)字(2014)211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新交司鉴中心(2014)酒精检字第01(A)-215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新交司鉴中心(2014)事故鉴字第01-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交司鉴(2014)事故鉴字第01-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交司鉴中心(2014)事故鉴字第01-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康*的驾照及车辆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交通事故中受到碰撞的二辆无责车的驾驶人员户籍信息、车辆信息及保险单、被害人邓某某的近亲属的人口登记户籍信息、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及调解笔录、调解书、乌鲁**医医院出具的收条及被告人康*交费票据、谅解书、被害人邓某某的户籍信息及火化证、被告人康*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载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死亡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鉴定、通过专业技术对事故经过、形成原因进行分析后得出的结论。本案(2014)第00086号事故认定书经当事人申请复核被撤销后,对重新作出的(2015)00002号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康*并未按程序进行相关异议救济。另本案前后二次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特种车辆优先通过权的规定。行使该项权利的前提是“确保安全”,本案120救护车执行急救任务时是南北向红灯通过,被害人邓某某是人行横道线绿灯通过。救护车再急也应当遵循“安全”的前提,救护车的“优先通行权”不能成为其免责特权。故对于被告人康*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系意外事件,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康*报警后即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康*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于被告人康*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人康*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康*及其辩护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认为本案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康*交通肇事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康*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并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时上诉人康*驾驶的救护车辆正确使用警报器警示其他道路交通参与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上诉人康*案发时驾驶救护车正在执行急救任务,按照法律规定该车享有优先通行权。虽然上诉人康*驾车在行使优先通行权时因未正确履行确保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该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医疗急救要求分秒必争,同时救护车执行任务中享有道路优先通行权,救护车驾驶人员在此种情况下发生过失性犯罪概率要高于一般驾车行为。且本案在案证据救护车行车记录仪的录像、证人李*证言等证据均能证实上诉人康*案发时已正确使用警报器警示其他道路交通参与者。故上诉人康*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较一般交通肇事罪罪犯弱,对于上诉人康*的处罚也应当轻于一般交通肇事案件。上诉人康*在本案案发后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其尽力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综上,上诉人康*及其代理人提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康*定罪免刑,更有利于上诉人康*认罪悔罪,更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刑初字第869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康*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刑初字第869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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