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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胡**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二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及被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1日,胡**(甲方)与谢**(乙方)订立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50000元,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从实际借款到账之日起满三个月。对还款时间及方式约定为,每月1号支付利息,若逾期不能付清,则按剩余欠款额按日千分之三计息,超过一个月仍未付清欠款余额的视为违约。合同第五条对担保方式约定为:乙方同意用自己名下的×××号日本产英菲尼迪越野车为抵押物。在本合同双方签章生效时,乙方将车及与该车相关手续交予甲方保管。若借款超过违约期限一个月后,仍未付清欠款和违约金的,甲方有权任意处置该车。合同订立后,胡**向被告给付合同中约定的借款,谢**将×××号车质押在胡**处。2013年2月7日,胡**(甲方)与沈*(乙方)订立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借款200000元给乙方,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乙方用×××车辆登记证,沈*名下的房产证、土地证作抵押。沈*名下的房产证、土地证已在银行做了抵押,乙方若在还款到期时不能还款甲方有权帮其归还沈*银行借款并有权处理沈*名下做抵押的×××车辆及房屋产权,乙方按总借款的月利息4%支付给甲方,乙方必须每月初还清月利息。该协议中载明担保人承诺:本人自愿以抵押的车辆×××作为担保抵押给甲方,乙方先还清本次借款20万元(贰拾万元*)后再还清上次借款35万元(叁拾伍万元*)后方能取回车辆。沈*在该协议落款借款人处签字,谢**在担保人落款处签字,胡**在甲方落款处签字。2014年5月13日,胡**(甲方)与沈*(乙方)、担保人谢**(担保人)订立一份还款协议。载明:一、乙方于2013年2月8日从甲方借款20万元,月息为4%,截止2014年5月6日止,乙方欠甲方320000元,期间乙方向甲方支付利息42000元,余款278000元。二、乙方要求从甲方处拿走乙方名下房屋产权证到朋友处借款150000元,用于支付甲方。若在2014年5月23日前乙方不能将150000元支付甲方,乙方将名下的产权证归还甲方继续抵押。三、逾期乙方不能还清借款的,甲方有权继续质押谢**自愿担保在甲方的车辆×××,并有权处理以冲抵乙方欠款。被告谢**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于2013年10月31日向胡**转账200000元,于2013年12月5日向胡**转账148000元。2014年12月16日,胡**与被告谢**订立一份车辆买卖协议。该协议首部载明,买车人(甲方)胡**,身份证号:×××××××××,并有其电话及住址;卖车人谢**(乙方),并有其身份证号、电话、住址。协议约定,乙方将其名下的×××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辆品牌型号为英菲尼迪×××,车辆识别代号为:×××,车辆发动机号为:××××××,车辆注册日期为2011年4月29日,注册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以人民币47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甲方。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现金方式付清,鉴于前期甲方已支付乙方叁拾玖万贰仟伍佰元*(392500元*),余款捌万元(80000万元)2015年1月30日付清,有乙方出具收据。第四条关于车辆及相关手续的移交约定为,车辆及其档案由乙方从四川成都提交至新疆昌吉车管部门由甲方过户确认后再付清余款。该协议落款处甲方由胡**签字,乙方谢**签字。当日,原告方向被告转账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车辆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胡**还是胡**?二是合同中所载明的“前期甲方已支付乙方叁拾玖万贰仟伍佰元*(392500元*)”是否实际履行?关于焦点一。结合原告胡**、被告谢**、证**、证人胡**所陈述订立合同时的情形,及合同首部明确载有胡**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以及证**所陈述的其根据双方说的内容草拟合同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该车辆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为本案原告胡**。被告辩称合同当事人为胡**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被告认可证**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而证**陈述商谈合同内容时胡**、胡**、被告均在场,证人根据双方给其陈述的内容草拟合同,结合被告向胡**借款、被告为沈*向胡**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以及证人胡**所陈述的内容,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订立车辆买卖合同时原、被告双方经计算后确定沈*欠胡**的借款及谢**欠胡**的借款合计395200元,胡**、胡**与谢**协商将该债权作为胡**一方应给付的车款,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中所载明的“前期甲方已支付乙方叁拾玖万贰仟伍佰元*(392500元*)”已实际履行。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胡**与被告谢**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支付购车款的义务,被告未按时履行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因逾期审验应承担的费用,因目前尚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剩余车款为80000元,其实际支付100000元,被告占有多余的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向原告返还。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被告应按同期一年期银行借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其占有20000元期间的利息,具体数额为229元(20000元×年息2.75%÷12个月×5个月,自2015年1月30日至立案之日)。遂判决:一、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胡**在本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将×××号车过户到原告名下;二、被告谢**返还原告胡**购车款20000元、利息229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二、一审法院据以采纳的证人胡**、王**的证言存在诸多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三、一审法院关于超付20000元所依据的事实不清。四、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被上诉人、证人胡**之间往来款项的数额认定自相矛盾且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上诉人胡**是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问题。原审法院综合当事人陈述,证人胡**、王**的证言,合同内容中明确载明的胡**身份信息,以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到购车款10万元的收条等,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本案所涉《车辆买卖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合同中所载前期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392500元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载明前期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支付392500元,且上诉人也认可该数额系其与被上诉人胡**以及证人胡**所确定,并提供给证人王**,由证人王**草拟的合同。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向胡**借款以及上诉人为沈*向被上诉人胡**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并结合证人证言,确认合同中所载前期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392500元已实际履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再次,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超付20000元购车款的问题。双方所签的合同中明确载明被上诉人应支付的剩余车款为80000元,但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支付100000元,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返还超付的购车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最后,关于上诉人应否将本案所涉车辆过户至被上诉人名下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购车款的义务,上诉人亦应按照约定履行办理车辆过户的义务。综上,上诉人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元,由上诉人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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