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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绿**发有限公司与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绿环耀和房地**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天民三初字第700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绿环耀和房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孙*(买受人)与新疆绿**发有限公司(下称绿环耀和房产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孙*购买的商品房房号为本市翠泉路563号耀和·荣裕小区第2栋1单元12层1202号,建筑面积130.1平方米;单价7101元,总金额923840.10元;绿环耀和房产公司应当在2014年8月31日前将商品房验收合格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交付于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逾期的第18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前,孙*于2012年11月4日向绿环耀和房产公司交付了定金35000元,于2012年11月19日交房款888840元。绿环耀和房产公司出具了收据。绿环耀和房产公司至今未将房屋交付使用,亦未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根据孙*提供的三张收款收据可以证实,孙*已按约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绿环耀和房产公司

应在2014年8月31日前将商品房验收合格交付买受人使用,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按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该标准是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损失额计算方法的情况下参照执行的标准。本案中不适用此标准。对孙*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绿环耀和房**司称其单位虽开具了收款收据,但该房款并未足额交纳。其提供案外人出具的借款单及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辩称理由,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与绿环耀和房**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二、绿环耀和房**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孙*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翠泉路563号2幢1单元1202号房屋的入住手续并向孙*交付房屋;三、绿环耀和房**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孙*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923840.10元×0.00001×330天)。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绿环耀和房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购房合同签订后,孙*只支付了455000元购房款,其余房款468840元根本未支付。经我方催要,孙*向第三人借款470000元,要求第三人打入其指定的账户(户名许**),用于偿还欠我方的购房款。孙*收到借款后没有向我方支付。孙*与许**实际为同一人。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调查核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方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在孙*支付完购房款后我方才能办理房屋交付手续。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我已经全额支付购房款,绿环耀和房产公司向我开具了收款收据。向案外人借款与本案无关。另外,绿环耀和房产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其违约的事实认可,对违约金没有提出上诉。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绿环耀和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款收据、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孙*是否向上诉人绿环耀和房产公司支付了剩余的468840购房款。被上诉人孙*在一审提交了上诉人绿环耀和房产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开具的468840元的收款收据,可以证实购房款已支付。上诉人绿环耀和房产公司认为是先开具的收据,实际未付款,并在一审提交了案外人向许**账户打款的相关证据,认为孙*与许**实际为同一人,以此证实孙*向案外人借款用于支付购房款但一直未付的情形。绿环耀和房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并且在二审中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证实其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绿环耀和房产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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