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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源县**有限公司诉被告扬州首**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源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流公司)诉被告扬州首**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源**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王**;被告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物流公司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原告将位于新源县工业园区A区金鼎大厦办公楼土建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内容依法履行了发包人义务,但被告却拒绝履行竣工验收及备案相关手续的义务;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竣工验收及备案相关手续的义务(备案材料含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施工单位项目经理质量责任书、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质量责任书、施工单位项目施工管理负责人质量责任书、施工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名单、施工工程质量检查报告、施工单位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五方责任书、隐蔽工程记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扬州**公司辩称:对原告的陈述不认可,我公司不协助进行验收并提交相关材料是因为原告新源**流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违约在先;同时我公司和原告之间对工程量、计算标准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要求与原告进行决算,并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后才愿意履行验收义务,提交验收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发包方为新源县**有限公司物流园,承包方为扬州首裕建筑建设工程公司,合同约定新源**流公司将新源县工业园区A区的金鼎大厦工程项目交给扬州**公司建设。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建筑面积为290000平方米,工程造价约40600000元(以决算审定金额为准);工程承包范围为办公楼设计图纸以内的全部土建工程、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消防工程(只计预留预埋部分);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550天;工程结算方式依据施工图纸和新源**流公司实际认可的形象部位、设计变更及新源**流公司、监理认可的现场签证对已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扬州**公司派人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新源**流公司物流园与扬州**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达成《“金鼎大厦工程”后序工程开展方案协议书》,主要约定:一、后序工程开展方案:在不改变总承包单位情况下,后序工程由甲方直接发包实施,按各工序金额缴纳乙方2%管理费(装饰装修工程扬**公司不收取管理费,不作任何参与,各项税金由甲方支付)。二、为了保证施工的连续性,后序工程由新源**流公司物流园实施,原劳务承包价33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扬**公司承担252.5元,新源**流公司物流园承担77.5元,由新源**流公司物流园接管劳务等内容。2014年6月,金鼎大厦由扬州**公司施工的部分已经完工,完工后新源**流公司及扬**公司因其他原因致使工程一直未进行竣工验收及备案,致使金鼎大厦至今无法使用。另查,新源县**有限公司物流园系新源县**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原告提供新源**物流公司信息查询件,证实签订合同的新源县**有限公司物流园系原告的分支机构,诉讼主体应是新源县**有限公司。2、原告提供《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金鼎大厦工程“后序工程开展方案协议书》、照片证实金鼎大厦主体工程已施工完毕,达到竣工验收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义务,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相关义务的,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新源**流公司和被告**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义务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给对方提供必要的方便,促进合同目的的最终实现。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于竣工验收的方式和时间没有作出约定,但承建方协助发包方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是合同的附随义务,承建方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的合理期限内协助发包方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相关手续。现被告承建的金鼎大厦已完工,双方均应积极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现被告以原告未付清工程款等理由拒绝该协助义务显然不妥,故被告扬**公司应当向原告新源**流公司提供金鼎大厦工程项目办理竣工验收所需要的相关材料。被告扬**公司针对其提出的“现原被告因工程量、计算标准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要求原告和被告对工程量、计算标准等进行决算,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未提出明确的反诉,无法一并处理,针对该抗辩意见被告可另行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扬州首**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新源县**有限公司办理金鼎大厦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

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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