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三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要求王**返还其购房款32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三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王**已交),由本院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