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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图壁**有限公司与闫*、岑*、高**、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呼图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与被告闫*、被告岑*、被告朱**、被告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被告岑*、被告朱**、被告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汇**司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闫*、被告岑*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并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期为4个月,被告朱**、被告高**作为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闫*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还至2015年1月21日,剩余款项未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闫*、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5000元及利息43740元(135000元12个月27‰,利息计算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2、被告承担2016年1月22日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3、被告承担律师费5362元;4、被告朱**、被告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闫*、被告岑*、被告朱**、被告高国范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闫*、被告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闫*提供15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期内月利率为18‰,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原告与被告闫*、被告朱**、被告高**签订一份联保协议,约定由被告朱**、被告高**为被告闫*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闫*发放了150000元借款,后被告闫*偿还了借款本金15000元及2015年1月21前的利息,剩余款项未偿还。原告为此支出律师费5000元。2015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朱**、被告高**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二人承担保证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联保协议1份、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发票1份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5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据为凭,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依约及时偿还所借款项。原告认可被告闫*已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闫*、被告岑*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月利率27‰和律师费已超过法律规定,应依法调整。本院确认原告的利息为32400元(135000元20‰12个月(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共计12个月))。因该借款至今仍未偿还,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担保人朱**、高**在联保协议上签章,约定担保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该保证期间与主债务履行期限一致,应视为没有约定,二名担保人对被告闫*、被告岑*的债务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要求二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内起诉,故被告朱**、被告高**仍应对被告闫*、被告岑*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联保协议中明确被告朱**、被告高**承担保证担保的范围,故被告朱**、被告高**应当对被告闫*、被告岑*所负的主债务135000元、利息324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朱**、被告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被告岑*追偿。

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被告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呼**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利息32400元;

二、被告闫*、被告岑*承担借款135000元自2016年1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

三、被告朱**、被告高**对被告闫*、岑*应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被告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被告岑*追偿;

四、驳回原告呼图壁**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1元(已减半收取)、邮寄费222元,合计2213元,由原告呼**贷款公司自行负担200.8元,由被告闫*、被告岑*共同负担2012.2元,与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呼**贷款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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