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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图壁**有限公司与闫*、岑*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呼图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与被告闫*、被告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被告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汇**司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闫*、被告岑*在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借款期为3个月,原告按期向提供了借款。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1月21日,剩余款项未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闫*、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42120元(120000元13个月27‰,利息计算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2月21日);2、被告承担律师费4863元。

被告辩称

被告闫*、被告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闫*、被告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闫*提供12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期内月利率为18‰,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闫*发放了120000元借款。后被告闫*偿还了2015年1月21前的利息,剩余款项未偿还。原告支出律师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发票1份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2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据为凭,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偿还所借款项。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月利率27‰和律师费已超过法律规定,应依法调整。本院确认原告的利息为31200元(120000元20‰13个月(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2月21日共计13个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被告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呼**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31200元;

二、驳回原告呼图壁**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6元(已减半收取)、邮寄费88.8元,合计1874.8元,由原告呼**贷款公司自行负担142.6,由被告闫*、被告岑*共同负担1732.2元,与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呼**贷款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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