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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叶本全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孝义因与被上诉人叶*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新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孝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叶*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叶**原审诉称:通过他人介绍,其与于**于2011年11月31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各首付5万元购买铲车,由于**经营,每月向其支付利润1200元。于**在一年内付清其投资款。此后,于**独自占用铲车及利润,违背双方合作原则,故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双方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于**返还其投资款5万元;3、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共计31个月的利润37200元;4、承担索款费用3000元、加油款3600元、托运费800元;5、由于**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于**原审辩称:双方是2011年10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合伙购买铲车后,由其经营并用铲车收入偿还铲车厂家248000元,因铲车收入不足以偿还每月铲车厂家欠款,至今尚欠铲车款近1.8万元,现铲车没有利润,首付签订的合作协议在2011年11月28日已解除,其已在2011年11月28日支付叶**35000元、2012年4月15日支付20000元,合计向叶**返还了投资款55000元,双方合同已解除,叶**已经退伙,不应再要利润,其诉讼请求无理无据,应当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29日,于孝义与伊犁永**责任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于孝义从伊犁永**责任公司购买价值345000元的铲车一台,提机首付5万元,欠首付款47000元,于2011年11月25日付清,欠整机款248000元转入融资租赁程序,还款期18个月,利率8.53%,以中**银行利率为准。2011年10月31日,于孝义与叶**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购买铲车各首付5万元,剩余欠款248000元,按铲车公司规定的日期由铲车收入偿还,如有不足,由双方各承担一半。于孝义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在叶**处作信用担保。2011年11月28日,于孝义与叶**协商,于孝义将35000元转入叶**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邮政储蓄卡,同日,于孝义经此卡将35000元转入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邮政储蓄卡。此后,于孝义一直经营铲车至今,并偿付了部分铲车欠款,尚欠1万元铲车款未付。在此期间,叶**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返还给了于孝义。庭审中,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分割铲车剩余价值。

另查明,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邮政储蓄卡的户主为梁**,系伊犁永**责任公司总经理。2011年11月28日转入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邮政储蓄卡的35000元后转入伊犁永**责任公司账户用于偿付于孝义购买铲车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于孝义与叶*全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在本案中,双方对出资比例、债务负担均作出约定,即双方各承担50%,同时约定不愿合作时,按当时市场价定价,双方优先。叶*全现不愿继续合伙,其要求解除合伙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按照民法规定,双方解除合伙协议后,应对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及对合伙债务进行清偿。由于合伙期间,叶*全未参与铲车经营管理,故对铲车的盈余及债务负担不知情;于孝义认为合伙铲车无盈余尚欠铲车款约18000元。现叶*全要求分割铲车剩余价值,庭审中,双方认可合伙铲车现价值14万元;根据原审法院对伊犁永**责任公司所作的调查,合伙铲车尚有1万元车款未还;由于合伙铲车一直由于孝义经营管理,叶*全未参与管理,合伙解除后,铲车由于孝义经营管理较为合理,于孝义支付原告铲车款7万元,扣除叶*全应负担的5000元铲车欠款,于孝义还应支付叶*全65000元。于孝义认为叶*全已经退伙,其所提供的两份转账凭证,其中的2万元转账凭单,是于孝义将2万元打入叶*的账户,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另一份35000元转账凭单,是于孝义将35000元转入叶*全账户,但同日又转入伊犁永**责任公司总经理梁**账户用以支付铲车款,无法证实其已退回叶*全投资款的事实。故对于孝义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于孝义与叶*全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于孝义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叶*全65000元分割款;三、驳回叶*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5元,由叶*全负担740元,于孝义负担16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于孝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超出当事人诉请进行判决程序违法。叶**的诉讼请求并未要求分割铲车,原审判决按照合伙分割裁决,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叶**未按照约定承担应偿付的车款,原审判决漏算。合伙铲车购买后,其在伊犁永**限公司又按揭购买了一辆铲车,因两辆车均未产生利润,该公司将其购买的第二辆铲车直接扣回进行处置,即本案争议的铲车中有8万元是用其个人资产予以了折抵,此部分价款属于双方共同承担的部分,叶**应当予以分担。其按照叶**的意见向叶**妹妹叶*转账2万元,属于合伙退伙款,原审判决认为与本案无关,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叶**答辩称:合同约定双方各投资5万元,本人投资了5万元,于孝义没有投资,一直由于孝义个人经营,三年了本人一分钱没拿上,于孝义又是买车,买房,哪来的钱,于孝义说用他个人的铲车抵偿合伙铲车欠款不予认可。本人要求拿回投资款及利息就是要求合伙清算。另外于孝义给我妹妹的2万元是我妹妹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于孝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除“尚欠1万元铲车款未付”以及“庭审中,叶*全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分割铲车剩余价值。”以外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于**购买临工装载机LGXXX与伊犁永**限公司还签订《于**还款计划表(新源县)》,约定于**于2011年11月25日归还欠首付款47000元,12月15日归还第一期14726.85元,2012年1月15日、2月15日、3月15日冬季无法经营的第2期、第3期、第4期款项不需还款,之后每月归还部分款项(包括利息),直到2013年5月15日还清欠款。2015年10月12日,本院向伊犁永**限公司调查于**实际还款情况,对该公司财务人员所作调查笔录及该公司出具《说明》,证实于**购买的临工装载机LGXXX(车架号:BXXXXXXX)车价345000元,应还款利息17083.23元,实际应还款总额为362083.23元。于**于2011年10月29日向伊犁永**限公司支付首付款5万元,11月28日归还欠款35000元,2012年4月至12月共计归还欠款144030元,2013年6月9日归还欠款5万元,2014年11月伊犁永**限公司以收回于**自行购置的临工装载机LGXXX(车架号:BXXXXXXX)铲车抵偿合伙铲车剩余欠款90521.83元,加之于**未按期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及利息7468.60元,实际还款369551.83元。首付款5万元是用叶**的投资款支付。于**于2012年5月3日自行购买临工装载机LGXXX(车架号:BXXXXXXX)铲车。2012年4月15日,于**给叶**的妹妹叶*银行卡转款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分割合伙财产是否属于超出当事人诉请进行判决;2、叶*全应否分担用于孝义自行购置的铲车抵偿合伙铲车剩余欠款90521.83元;于孝义给叶*全妹妹转款2万元是否属于叶*全的退伙款。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叶本全一审诉讼请求是:解除其与于孝义签订的《合作协议》;于孝义返还其投资款5万元并支付经营31个月的利润37200元。叶本全的诉讼目的就是解除合伙关系要求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由于叶本全未参与铲车经营,于孝义又不提供铲车经营收支情况的相关证据,目前人民法院查清的合伙财产仅剩争议的合伙铲车,双方确认的价值为14万元,原审判决对此铲车价值进行分割并无不当,不属于超出当事人诉请进行判决,于孝义提出原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请进行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叶**与于**购置的合伙铲车是以支付部分首付款,然后转入融资租赁程序归还购车剩余欠款方式经营。《合作协议》也约定根据伊犁永**限公司规定的日期由铲车收入偿还欠款,不足部分,由叶**、于**各承担一半。由此可见,叶**应当对铲车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合作协议》约定双方购买铲车各承担首付款5万元,叶**按照约定向伊犁永**限公司支付了5万元首付款,于**没有出资,应当按照约定出资5万元,加上于**于2011年11月用经营收入还款35000元,且根据于**2012年度9个月(已扣除冬季无法经营的1、2、3月)归还欠款144030元的数额来看,2012年平均每月用铲车收入还款16000元,伊犁永**限公司给于**确定的铲车应还款总额为362083.23元,于**应当在2013年9月前用铲车收入还清欠款,但实际于**不仅没有还清欠款,且在合伙经营过程中为自己购买了一辆铲车,2013年只为合伙铲车归还了一笔5万元再未还款,直到2014年11月伊犁永**限公司将于**自行购置的铲车收回抵偿合伙铲车剩余欠款90521.83元,因叶**未参与经营,对铲车的盈余并不知情,于**又不能提供2012年有144030元的收入,而2013年、2014年两年只有5万元收入的合理解释的证据,于**既不支付投资款5万元,也不按时归还欠款,还造成多向伊犁永**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及利息7468.60元,可以认定不能归还欠款是由于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所致,伊犁永**限公司将于**自行购置的铲车收回抵偿合伙铲车剩余欠款90521.83元的责任应由于**个人承担,叶**不应分担该部分债务。至于于**提出其给叶**妹妹支付的2万元属于叶**的退伙款问题,因该笔款项是于**转入叶**的妹妹叶*的银行账户,叶**不认可与双方的合伙经营有关,故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因此,于**提出其给叶**妹妹支付的2万元属于叶**的退伙款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虽对于孝义尚欠10000元铲车款未付的事实认定错误,于孝义应当向叶**支付铲车现有价值的一半7万元,但由于叶**对本案并未提出上诉,对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并由于孝义向叶**支付分割款65000元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5元,由上诉人于孝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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