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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陈**、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陈**、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安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其拥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揽秀园西街175号(农行家属院)1栋2层1单元2-2室房屋及地下室(房产证号2010319298)出售给原告。房屋转让总价115万,约定先支付100万元,剩余15万元于房屋办理变更登记日支付。被告保证该房屋没有抵押,司法限制等各种法律纠纷。同时约定2014年5月1日将房屋交付乙方。

2014年3月7日合同签订后,乙方由其儿子朱**以乌鲁**业银行04379826和04379827支票分别以10万元和90万元,合计100万元支付给陈**,陈**给朱**出具了100万元收款收条。支付房款后,被告迟迟未能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5月1日也未能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双方于2014年6月25日又签订了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务必于2014年7月6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14年7月29日前必须将房屋产权登记变更给乙方,若过户不到原告名下视为被告违约,在三天内退还已付房款并支付违约金。

补充协议签订后2014年6月25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是被告却迟迟不给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后经原告查询证实: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之前,已将该房屋抵押给了第三人。后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房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推托,后完全拒绝与原告联系。

原告认为,被告完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采用欺诈的手段隐瞒其房产已抵押的事实,出售该房屋,骗取原告的购房款,使原告购房的目的根本无法达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00万元、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合计1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与被告陈**双方于2014年3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陈**自愿将其拥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揽秀园西街175号(农行家属院)1栋2层1单元2-2室房屋及地下室(房产证号2010319298)出售给原告王**。房屋转让价115万,约定原告王**先支付100万元,剩余15万元于房屋办理变更登记日支付。被告陈**保证该房屋没有抵押,司法限制等法律纠纷。同时约定被告陈**在2014年5月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王**。如被告单方违约,按照原告累计已付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二、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7日由其儿子朱**用乌鲁**业银行04379826号04379827号支票的方式分别支付支付给被告陈**10万元和90万元,合计100万元房款。被告陈**给朱**出具了100万元收款收条。被告陈**在收到房款后,未能在约定的2014年5月1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王**,也未给原告王**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2014年6月25日,原告王**与被告陈**又签订了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陈**务必于2014年7月6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王**。2014年7月29日前必须将房屋产权登记变更给原告王**,若过户不到原告王**名下视为被告违约,在三天内退还已付房款1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

四、2014年6月25日原告王**与被告陈**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后,被告陈**于2014年6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王**,但是被告陈**却迟迟不给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经查,2011年8月2日被告陈**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徐*。约定抵押期限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被告陈**将抵押给了第三人徐*的房屋出售给本案原告王**。

五、被告陈**与被告金**为夫妻关系。

上述查明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收条、房产登记档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将抵押给他人的房屋出售给原告王**,致使原告王**买卖房屋所有权的目的无法达到,被告隐瞒涉案房屋的真实情况,其行为有悖基本诚守信用基本原则,其过错责任在被告陈**、金**。故原告王**要求与被告陈**、金**解除房屋买卖协议、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购房合同中双方对违约条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按照原告累计付款总额的20%支付。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违约事实清楚。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王**与被告陈**、金**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

二、被告陈**、金**返还原告王**购房款1000000元;

三、被告陈**、金**支付原告王**违约金200000元。

上述被告陈**、金**应付原告王**款项合计1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起诉标的1200000元,实际给付标的1200000元,占诉讼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90元,合计诉讼费用209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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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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