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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农集团**新疆分公司与被告祁**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农**司新疆分公司与被告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孙**,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2016年1月19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窦**、阿**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就买卖57%磷酸二铵复合肥事宜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原告给被告供货的型号、规格、单价等事宜。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经共同确认货款总计1552800元。原告在追索货款过程中,经与被告协商一致并达成协议,确定了部分逾期付款利息数额,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年息0.8%,且原告起诉,被告将承担交通费、律师费及保全费。被告一直拖延未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52800元、利息22774.20元、律师代理费37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2013年11月28日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第7条约定被告在接收货物后有7日的异议期限,如果被告在收到货物7日内没有提出异议,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被告对该合同真实性认可,认为合同约定是分批货到付款,被告不付款,原告不应再继续供货可原告仍然供货。

二、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打印单。证明本案所涉巴州农**任公司不存在。被告认为该合同是其本人签订,合同上加盖的巴州农**任公司公章是其租用该公司时所使用的公章,巴州农**任公司并未实际收货。

三、2015年1月23日欠条。证明被告出具欠条并认可欠原告化肥款1552800元。被告对该欠条真实性认可,认为该欠条是2015年7月23日出具给原告。

四、2015年4月20日债权债务确认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再次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552800元,被告愿意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16563元,逾期还款按照年息0.8%支付利息计算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被告对该协议真实性认可。

五,原告与其代理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交纳代理费37000元。被告对该证据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有真实的签名或盖章,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是成品,但是被告接收的货物是破散件、分化件。合同规定产品的含量是57%,被告接收的部分产品没有达到57%的含量。被告还有部分债权没有收回来,无款支付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货物价款,希望原告降低货款金额。不同意承担利息,也不承担律师代理费。请求减免利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并给被告一定的付款期限。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磷酸二铵复合肥,合同价款264万元。合同第7条约定:货物到站后如有异议须7日内书面通知原告,否则视为认可。该合同由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签名并加盖巴州农**任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分批次交付了磷酸二铵复合肥,被告收货后未付款。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祁**欠原告共计1552800元,在2015年4月底前还清,逾期按年息8厘计算。(以前2014年5月31日条子作废)。此后被告未付款。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约定:一、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52800元。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除了需要支付原告合同本金1552800元之外,还需要给原告支付利息16563元,该利息计算标准为年息0.8%,计算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需要支付原告货款本金及利息1569363元,被告承诺保证在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100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每月30日前归还150000元,最后一期将剩余本金全部归还,本人归还的欠款优先冲抵利息,如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计算,直至全部欠款本金利息还完为止。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2800元,利息16563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虽然合同需方处加盖了巴州农**任公司印章,但巴州农**任公司并未实际接收货物。本案被告作为收货人将其签名确认的欠条、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交付原告的行为应属自认债务,该行为对巴州农**任公司并无不利,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对被告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依照诚实守信的原则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的行为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52800元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16563元未付的事实成立。故原告请求支付货款1552800元,利息1656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约定付款再次构成了违约,原告以欠款1552800元按年息0.8%主张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欠款利息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7000元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销售的磷酸二铵复合肥并非成品,系破散件、分化件,其货物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57%的含量,因被告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请求减免利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并给被告一定的付款期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抗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祁**支付原告中**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货款1552800元。

二、被告祁**支付原告中**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欠款利息22774.20元(1552800元,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年息0.8%=6214.30元+16563元,共计22777.30元,以原告主张为限)。

三、被告祁**支付原告中农**司新疆分公司律师代理费37000元。

以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1612574.20元,给付标的1612574.20元,占诉讼请求的100﹪。收案件受理费19313.1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100﹪即1931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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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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