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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哈**、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金**、被告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分别于同年11月23日、11月30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金**、被告哈**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原告将自己租赁的17栋鸡舍中的四栋转租给两被告养鸡,每栋鸡舍租金为25000元/年,四栋鸡舍每年共计租金100000元,二年共计租金20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房租200000元并承担利息17550元(2013年11月至2015年11月10000024月4.875‰=117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100004.875‰12月=58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荣辩称:原告所说均属实,愿意承担责任。

被告哈**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是虚假诉讼,原告金**是被告哈银*的岳父,原告起诉的这笔钱是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所得,合同是被告金**签订的,目的是拿走被告哈银*的财产。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欠条1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00000元。

经质证,被告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哈银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房子是2013年11月租的,而欠条是2015年10月20日出具的,不符合常理,该欠条是被告金**一人签的。

本院查明

因该欠条系被告金**向原告出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金**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约定租赁时间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每间鸡舍租金是25000元/年,四间鸡舍租金每年共计100000元。

经质证,被告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哈银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合同中甲乙双方是父女关系,被告哈银龙并没有租原告金**的房子。

因原告金**与被告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3、养鸡舍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承租呼图壁县大丰镇启田养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鸡舍期间,将其中四间鸡舍转租两被告。

经质证,被告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哈银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因该合同与二被告承租的鸡舍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4、产品销售合同1份,证明在两被告承租鸡舍后,原告向两被告承租的鸡舍投资了设备与购买了材料,共计212000元。

经质证,被告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哈**认为该合同是否履行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因该合同内容中的设备、材料无法证明用于两被告承租的鸡舍中,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2446号案中庭审笔录一份,证明两被告与原告的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哈**在笔录中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房租太高。

经质证,被告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哈银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已形成,该笔录是在两被告离婚案件开庭时陈述的,是否是租赁合同应以本案的陈述为主。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金**、被告哈*龙均无证据向**出示。

根据以上认定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金**与被告哈银龙于2013年5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0日原告金**与其女儿即被告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金**承租原告金**鸡舍4间,租赁费为25000元/间/年,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止,租赁费于每年11月30日前付清。

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给付房屋租赁费。2015年10月20日,被告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金福明房屋租赁费200000元(此款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共计二年每年10万元),欠款人: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房租200000元并承担利息17550元(2013年11月至2015年11月10000024月4.875‰=117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100004.875‰12月=5850元)。

2015年11月1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2015年11月18日本院依法对被告哈**在昌吉**有限公司的货款(代养费)110000元、保证金90000元,合计200000元予以扣留。原告预交保全费1520元。

另查明,被告金**于2015年10月将被告哈银龙起诉至昌吉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哈银龙解除婚姻关系,后被告金**以与被告哈银龙和好为由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金**、被告哈**向原告金**给付房屋租赁费200000元及利息17550元?

本院认为:原告金**与被告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金**虽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向原告出具欠租赁费200000元的欠条一张,但该笔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支出,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债务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两被告交付了房屋,两被告在租赁的4间鸡舍中,共同进行生产养殖劳动,但未按时向原告给付租赁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关于”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的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租赁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利息17550元(2013年11月至2015年11月10000024月4.875‰=117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100004.875‰12月=58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被告哈银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金**给付房屋租赁费200000元及利息17550元,合计217550元;

二、被告金**、被告哈银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金**给付保全费152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被告哈**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如本案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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