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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刑诉(2015)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其指定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马*乘班车从甘肃兰州前往新疆伊宁市,途经乌鲁木齐市乌拉泊公安检查站时被查获,当场从其行李箱中查获可疑白色块状粉末2包。经鉴定,从2包白色块状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69克。

本院查明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某处依法扣押其犯罪所使用的工具白色国产HYFEN手机一部。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且其所运输的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缴获,未流入社会,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希望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搜查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马*的供述与辩解、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5)141号理化毒物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及移交清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予以运输含海洛因成分的白色粉末69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持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我国刑法规定,运输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运输毒品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鉴于被告人马*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亦表示认罪,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30年1月24日止。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缴的作案工具白色国产HYFEN手机一部及违禁品海洛因69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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