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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西**限公司诉张**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盛硅业)为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4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主审,审判员方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盛硅业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合盛硅业于2009年12月16日注册成立,属于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9月1日,被告张**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2011年9月9日20时30分,被告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石河**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0月2日出院,住院22天。2012年7月24日,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作出师市伤认字(2012)4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8月31日,石河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字(2012)226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被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九级,工伤部位为闭合性胸部外伤。

2012年9月,被告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为其缴纳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企业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2012年12月2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仲裁字(2012)456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被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诉至该院,请求判令其不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该院于2013年2月1日受理。在此案审理期间,原告以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为由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师市伤认字(2012)4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院审理后认为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石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社保局作出的师市伤认字(2012)4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6月20日,该院针对被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9月1日至9月9日期间工资709.05元,并为被告补缴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企业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因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撤销,故该院对被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未支持。

社保局于2013年10月28日再次作出师市伤认字(2013)5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师市伤认字(2013)5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院审理后作出(2014)石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上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2月9日,石河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字(2015)01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社保局作出的师市伤认字(2013)5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经一、二审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后,原告仍未依法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双方为此发生争议,2015年6月17日,被告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由原告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92.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05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原告为其缴纳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企业应承担部分)。2015年8月2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仲裁字(2015)279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被告的全部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诉至该院。

另查:1.石河子市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为58444元/年。

2.石劳仲**(2012)456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申请人(即被告)2011年9月1日至9日应发工资为720元,扣除电话费10.95元,实发工资为709.05元,被申请人(即原告)同意支付。”仲裁裁决支持了被告的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709.05元,原被告均未针对该项裁决提起诉讼,该院(2013)石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欠发被告工资为709.05元予以确认。

原告合盛硅业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一、被告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不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被告受伤后未继续工作,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亦于2012年8月31日期限届满,故无需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亦无需为被告缴纳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三、被告的各项请求计算方法错误,没有计算标准和计算依据。仲裁裁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1.不支持被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2.原告不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92.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05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3.原告不为被告缴纳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被告承担该案诉讼费和送达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工伤已经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确认,被告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受伤后,原告一直未给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职工工伤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不能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在被告受伤后一年到期,但由于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一直未得到解决,直到2015年仲裁委员会才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被告主张的工伤待遇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所受伤害被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原告单位支付。

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该案中,**保局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撤销后,该局于2013年10月28日再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015年2月9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31日到期,但此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作出,直至被告2015年6月17日申请仲裁,原告也一直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应以被告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即2015年6月17日为准。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当为被告补缴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6月17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应当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关于兵团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住院治疗以及到统筹区外就医期间有关费用标准的通知》规定,工伤职工住院和到统筹区外就医期间的伙食补助,按自然(日历)天数给予补助,标准为每天18元。原告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支付被告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主张数额未超过该院依法核算的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以被告主张的385元为准。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兵团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原告应当享受6个月停工留薪期。根据石劳仲裁字(2012)456号仲裁裁决书及已生效的(2013)石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2011年9月1日至9日被告应发工资数额为720元,平均每天80元,与被告陈述的日工资80元、每月工资2400元相符。故被告月工资数额以2400元为准。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受伤,停工留薪期应当至2014年3月9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告应当按照2400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九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原告本人月工资为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九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15个月和7个月计发。

关于鉴定费。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鉴定费300元应由原告支付。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新疆西**限公司与被告张**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17日解除,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原告新**有限公司为被告张**补缴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三、原告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5元;

四、原告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

五、原告新疆西**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

六、原告新疆西**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92.33元;

七、原告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055元;

八、原告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邮寄送达费9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上诉人合盛硅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双方劳动合同已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解除,不存在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一、不支持被上诉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二、上诉人不为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上诉人不为被上诉人补缴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四、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张**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的工伤已为生效判决所确定,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及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合盛硅业提出以下异议:原审认定“被告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认为该事实已为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该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上诉人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实的相反证据,对上诉人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合盛硅业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张**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如何确定;二、上诉人主张不为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上诉请求能否予以支持;三、上诉人主张不为被上诉人补缴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部分)、不支付被上诉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请求能否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8月31日届满,合同期限届满前,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其劳动能力鉴定作出时间为2015年2月9日。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被上诉人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在被上诉人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后,申请仲裁前,上诉人又未明确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审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时间,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8月31日届满,不属于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为被上诉人缴纳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遭受工伤,依法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劳动能力鉴定作出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虽然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并未解除,且在被上诉人申请仲裁前,上诉人未明确表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依法应当为被上诉人缴纳此期间用人单位应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费。故对上诉人主张不为被上诉人补缴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为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及档案转移手续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院认为,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被依法解除后,上诉人应当依法为被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故对上诉人主张不为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及档案转移手续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因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参加工伤保险,被上诉人发生工伤后,上诉人应当依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上诉人相应费用。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上诉人又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实的相反证据,原审以该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5年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以2014年的职工平均工资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并不无当。故对上诉人主张不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及原审法院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标准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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