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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2年至2013年陆续在原告处赊欠购买轮胎,期间被告支付过部分货款。从2013年10月31日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再支付剩余货款15616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6160元,并支付利息8881.60元(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4.875‰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张红军辩称:我从事货车运输,挂靠在新疆泰**限公司。2013年11月29日,我已经以抵账方式偿还原告100000元货款,剩余50000余元。由于原告的轮胎存在质量问题我需要扣除30000余元,余款20000元我随时可以给付,但不同意承担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至2013年9月5日期间,被告以赊欠部分货款的形式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汽车轮胎,合计拖欠原告货款17616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余款未能支付。2014年8月1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帐单上签字确认欠款15616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其对原告的工作人员享有债权应予折抵及原告提供的轮胎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给付。原告催要无果,遂于2015年1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如诉。庭审中,被告为佐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债权授权协议”、“欠条”等书证的复印件,但就其自案外人处受让取得债权已经通知到原告的事实不能举证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帐单及庭审中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就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当庭提供的债权受让文件系复印件,且该文件即使具有真实性,由于被告取得债权的通知没有到达原告处,对原告亦尚未产生约束效力。鉴于此,被告对其提出的抗辩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针对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签署的对帐单,被告对该书证的三性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存在,原告的债权主张标的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拒不偿还的行为有违诚信,亦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156160元及支付迟延付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但鉴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交易习惯采用的是滚动式付款方式,在双方对帐之前的欠款金额尚不能确定,故原告选择按最后一笔交易发生之日作为起算利息的基准日显属不当,应当以双方对帐结算日期作为起息日为妥,故本院据实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红军给付原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货款156160元;

二、被告张红军支付原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利息3425.76元(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计4.5个月,156160元×4.875‰×4.5)。

上述被告应给付款项合计后,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给付标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为165041.60元,核定给付标的为159585.76元,占请求标的的96.69%;案件受理费3600.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31%即119.19元,由被告负担96.69%即348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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