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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苏市**任公司一二八团分公司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责任公司一二八团分公司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麦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责任公司一二八团分公司负责人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乌**责任公司一二八团分公司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进农资,价值74745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4年年底一次性付清,如到期不还,则按本金的3‰计算利息。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立即偿还赊欠农资款74745元,利息26908.20元(74745元×3%×12个月,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3日),共计101653.2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投递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在九间楼没有地,我是打工的,这7万多元的货是我替孟*超收的,这批货卸在了朱**(音)的家里,之后孟*超又拉走了,我根本不认识原告,我也不欠原告的货款。

本院查明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3日欠原告货款74745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年底一次性付清,如到时无法还付,则按本金的3‰计算利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肥料、农药,价值共计74745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4年年底一次性付清,如到期不还,则按本金的3‰计算利息。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约定如未按约定的期间履行还付义务,则按农资款本金的3‰计算利息,且欠款利息应当从约定履行还付义务期限的第二天开始计算,即2015年1月1日,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款利息为:74745元×3‰×7个月(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日)=1569.6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张**在原告乌**责任公司一二八团分公司处购进农资74745元事实,有被告张**给原告乌**责任公司一二八团分公司出具的收条为凭据,该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当其权利未得到实现,债权未得到清偿时,依法向被告张**主张权利的行为及其要求被告张**归还欠款本金7474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6908.2元(74745×3%×12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被告约定的是如果不能按期还付,则按欠款本金的3‰计算利息,故对1569.65元(74745元×3‰×7个月(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日)]的欠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乌苏市**任公司一二八团分公司借款本金74745元,利息1569.65元(74745元×3‰×7个月,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日),合计76314.65元;

二、驳回原告乌苏市**任公司一二八团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4元,减半收取1167元,投递费104元,合计1271元,由原告乌**责任公司一二八团分公司负担217元,被告张**负担1054(原告已交费用1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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