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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与白光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达**诉被告白**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达鲁拜·巴依居玛诉称,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家庭责任田转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家庭承包的24亩责任田转包给原告,转包期限五年,转包期间被告不得在转包地里挖渠修路,如违约承担违约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花费70000余元平整、改良土地。2015年初,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转包地里修路,占用土地1亩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500元,赔偿平整土地费用3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赔偿经济损失及平整土地费用,只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白**辩称,签订合同的事实属实,但是原告履行合同期间被告没有修路,是扎库齐**村委会修的路,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达**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承包关系,合同约定被告不得在承包期内的承包土地上挖渠修路及违约责任的承担。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认可。

被告白**为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扎库齐牛录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在合同约定的土地上修路的行为是村委会决定的,占地面积为0﹒76亩,经测量原告现在耕种土地面积为24﹒5亩,超出合同约定土地的0﹒5亩,说明修路并没有占用原告承包的土地。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不认可,认为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7月,程序不合法,村委会要修路之前没有出具任何通知,且证明上的占地面积及土地面积是否经过准确测量不清楚。

依照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在扎库齐乡扎库齐村农田地里的24亩耕地转包给原告使用,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承包费原告签订合同的当天一次性给付被告59000元,合同期内在承包的耕地里不让挖水渠和农田道路,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金壹万元整。2015年7月7日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扎库齐牛录**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因无法正常在该地进行春耕秋收机械生产工作,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在该村民的口粮地东侧另行开辟一条农田路,其占地面积为0.76亩,经测量后达鲁拜承包地面积为24.5亩。2015年8月17日,由双方当事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良繁场林管站工作人员及法院工作人员现场测量:按田*测量,原告应种植24.7亩;按原告种植面积测量为23.52亩,原告以修路造成地面不平整为由,放弃种植1.18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该给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月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将自己的24亩耕地转包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承包费,并进行了种植。在种植过程中,因为影响相邻土地的春耕秋收生产工作,村委会研究决定在该耕地东侧另行开辟一条农田路,农田道路开辟后,原告种植的耕地亩数并没有少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24亩,原告以修路造成农田地不平整,而放弃耕种1.18亩耕地,实际耕种了23.52亩,与合同约定仅少0.48亩,农田地的不平整种植人应积极修缮耕种,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放弃种植的1.18亩土地不适宜耕种,原告放任不耕种的行为是其自身原因,现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5元,减半收取119元,由原告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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