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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李*、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李*、第三人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张**、杨*,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杨**、许**、第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豪诉称:被告是第三人的女儿。2009年1月9日第三人以被告名义与新疆霄**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停车位出让协议,约定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青城巷111号锦华名居3栋13层1单元1302住宅及地下A6号车位。同年5月25日,第三人又以被告名义与我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将上述房屋及车位以697715元人民币转让给我,合同签订后,我按照约定支付了房款。该房屋竣工后我入住该房屋并交纳了相应的费用,居住使用至今。现房屋仍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拒绝履行过户手续。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青城巷111号锦华名居3栋13层1单元1302室房屋的权属证书办在原告名下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是涉案房屋唯一合法产权人,原告主张的我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涉案房屋2009年1月登记在我名下,我从未同意转让房屋,原告所持合同签名是虚假的。我在第三人购买及出售房屋时均不在乌鲁木齐,我从未授权第三人转让房屋,未收到原告缴纳房款,转让行为自始无效,原告无权要求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与原告母亲存在不正当关系,原告及第三人恶意串通买卖该房屋。我自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起多次联系第三人及原告均未果。现原告承认合同是和第三人签署,我未参与交易事实,合同上我的签名为第三人签署,原告对未经我同意转让房屋过程明知。第三人及原告转让房产大额现金支付不合理,有虚假交易的可能;原告诉请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及第三人2009年签署买卖合同,2010年交接,至2015年才主张过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李**称:我与被告为父女关系是事实,2009年是我代被告与房**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车位出让协议,相应的购房款亦我向房产公司支付的,我代被告取得房屋及车位的发票、物业专项维修基金、契税凭证等票据。房屋及车库在购买时均为期房。2009年5月25日我与原告的母亲张**签订买卖合同,转让该房屋的价格为697715元,并将相关票据及双方亲属关系的资料进行交付。2009年6月3日原告向我交付60万元,同年8月11日又向我交付97800元,我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0年6月4日,原告交纳了相关入住费用并办理了入住手续。同日,我与原告进行了房屋、车位、钥匙等资料进行了移交。被告当时为大学生,没有任何收入,房屋及车位全部是我出资购买。我同意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我与被告在天津中介办理被告前往加拿大留学事宜时,我明确向被告告知房屋出卖事实,被告亦表示同意。所有合同、移交手续上被告名字均为我签署的。我以被告名字在北京、天津、海口(2套)、乌鲁木齐(3套,包括本案涉案房屋)购买共7套房屋,挂名方式与本案相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9日,第三人以被告名义与新疆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霄**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霄**司开发的新市区青城巷锦华名居3栋1单元13层1302号房屋,建筑面积142.0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682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房款。合同签订当日,第三人仍以被告名义与霄**司签订停车位出让协议,约定以100000元价格购买锦华名居地下室A-06号停车位。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均以被告名义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停车位款,第三人取得相应的购房发票;且第三人以被告名义交纳了购买房屋的契税、公共维修基金。2009年5月25日,第三人以被告名义,原告母亲张**以原告的名义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第三人将以被告名义购买的锦华名居3栋1单元13层1302号房屋及停车位出售给原告宋张子豪。约定转让价款为697715元,约定三日内将房款一次性付给被告,被告将购房合同原件、交纳各项费用的票据交付原告,视为房屋交付,由原告自行办理房屋入住手续。转让合同签订当日,第三人将全部的票据以被告的名义交付给原告的母亲张**。2009年6月3日,第三人收到原告母亲交付的600000元房款。2009年8月11日,第三人收到原告母亲交付的97800元的房款。2010年6月4日,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并以被告名义交纳办理入住手续所交纳的费用,后原告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2011年3月1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乌房权证新市区字第2011320072号。2013年11月4日,被告自行至房屋管理部门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进行了挂失,重新办理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乌房权证新市区字第2013467930号。2014年,原告从物业公司处取得已经被告李*挂失的房产证。

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仅为查明案件事实。

另,第三人与被告母亲2009年12月10日离婚,2013年10月24日复婚,2015年6月5日再次离婚。

原告母亲张**于2010年1月3日死亡。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车位出让协议、购房发票、公共维修基金收据、契税完税凭证、房产转让合同、收条、房产证复印件、结婚证、离婚证、录音资料、死亡证明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称其出售涉案房屋后曾在2010年向被告告知过出售房屋的事实,被告亦表示同意。第三人对其陈述的事实未出示有效证据,无法证明在第三人处分被告财产时已经过被告同意的事实。被告李*依据与霄**司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依法取得新市区青城巷锦华名居3栋1单元13层1302号房屋的所有权。原告称第三人持有购买涉案房屋的全部合同及票据,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有代被告出售房屋的权限,第三人作为被告的父亲构成了表见代理。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涉案房屋的所有合同及票据在交付原告之前,由第三人持有。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产转让合同时,第三人持有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完税凭证及公共维修基金所有票据上购房人均是本案被告,无法反映出第三人代理被告购买房屋的事实。且在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房产转让合同时,被告已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产转让合同时,未审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亦未审查第三人是否有权代理被告出售该房屋,原告仅凭第三人持有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票据而认定第三人有权代理被告出售房屋,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第三人辩称被告知晓出售房屋的事实,所以在2013年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进行了挂失和补办。被告在2013年重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亦无法证明第三人在2009年将房屋出售给原告时,已经被告同意。被告补办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仅能反映出,被告在知晓第三人出售该房屋的事实后,被告拒绝追认第三人处分涉案房屋的行为。第三人辩称被告已经知晓涉案房屋已被出售的事实而认定被告同意出售房屋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第三人未经被告同意自行与原告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处分被告所有的房屋,且被告未追认第三人的处分被告房屋的行为,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由第三人承担责任。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房产转让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青城巷111号锦华名居3栋13层1单元1302室房屋的权属证书办在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诉讼保全费4008.58元(原告均已预交)。案件受理费现减半收取35元,退还原告35元。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现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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