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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方**责任公司、新疆昌**任公司、新疆金业**)有限公司与易江、易春、新疆机**任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方**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司)、新疆昌**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司)、新疆金业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三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司、昌**司、金**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易*、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资局改制,对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健康路7号的物资大楼的产权面积进行分割,方**司、昌**司、金**司及机电公司均分得部分产权面积。2000年4月28日,自治区物资局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电设备总公司签订《关于原物资大楼产权分割协议》一份,约定:1、物资大楼二层营业厅820平方米为机电公司产权;2、物资大楼三层办公室(除四间外)508平方米为机电公司产权;3、物资大楼六层办公室共八间185平方米,地下室256平方米为机电公司产权;4、机电公司在物资大楼共占面积合计1769平方米;5、剩余面积5867平方米为自治区物资局产权。2002年,改制后的自治区贸易行业办就划拨物资大楼产权面积下发文件,确定:从物资大楼乌房权证乌市天山区字第00440541号建筑面积5867平方米中,划拨350平方米归新疆**总公司(现方**司)所有(其中大楼一层营业厅198.615平方米,大楼三层办公室一间22.95平方米,地下室120.305平方米,楼梯间8.13平方米);划拨350平方米归昌**司所有(其中大楼一层营业厅198.615平方米,大楼三层办公室一间22.99平方米,地下室120.265平方米,楼梯间8.13平方米);划拨286平方米归新疆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现金**司)所有(其中大楼一层营业厅138.42平方米,大楼四层办公室一间22.95平方米,地下室118.20平方米,楼梯间6.43平方米);划拨441平方米(2000年7月机电公司已办理了1769平方米的产权)归机电公司所有(其中大楼一层营业厅301.90平方米,地下室41.51平方米,楼梯间97.59平方米)。后方**司、昌**司及金**司及被告机电公司均取得了相应产权面积的房屋所有权证,但房屋所有权证上仅能显示出产权总面积,并未标明具体每个楼层所占的面积以及划分面积的四至。2013年12月20日,机电公司(甲方)与易*、易*签订《不动产转让合同》一份,约定机电公司将其所有的乌鲁木齐市健康路7号1-1栋办公楼(物资大楼)负一层产权面积218.89平方米、一层产权面积399.49平方米转让给易*、易*。2014年7月,易*、易*将从物资大楼正门下楼梯进入地下室的铁门更换,并在地下室砌了墙形成一个独立小房间作档案室用。方**司、昌**司及金**司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易*、易*及机电公司将地下室门口砌的墙拆除,停止侵权,恢复原状。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工作人员现场查看:方**司、昌**司及金**司将其所有的地下室面积已对外出租,承租人称在靠地下室正门处给易江、易*及机电公司预留了218.89平方米的位置,易江、易*砌墙围建的档案室即包括在该部分预留面积内;地下室正门虽已更换,但承租人的施工工人持有钥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方**司、昌**司、金**司以及机电公司均对物资大楼的地下室享有一定面积的产权,但因故产权面积的划分未能明确四至,故各方实际享有产权面积的位置不能确定。机电公司将其享有产权的面积转让给易*、易*,由易*、易*对原机电公司的产权部分享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易*、易*虽将地下室的正门更换,但方**司、昌**司及金**司的承租人持有钥匙,并未影响方**司、昌**司及金**司的正常使用。并且,易*砌墙的位置在方**司、昌**司及金**司给其预留的面积范围内,亦未侵害方**司、昌**司及金**司的合法权益。故方**司、昌**司及金**司主张易*、易*及机电公司将地下室门口砌的墙拆除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新疆方**责任公司、新疆昌**任公司、新疆金业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正公司、昌**司及金**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2014年7月,易江、易*将原地下室承租人张**强行赶走,并破坏地下室内的地砖,使张**无法继续经营台球厅。易江、易*在未取得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地下室铁门更换,并在地下室砌墙。易江、易*私自更换铁门后没有给我公司钥匙,致使我公司及承租人**贸有限公司无法使用地下室。易江、易*在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去现场查看前两天才将钥匙交给承租人的装修工人。原审法院在2015年5月20日本案第一次开庭时,查明易江、易*没有向我公司交付地下室钥匙,地下室门被易江、易*上锁。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承租人的施工工人有钥匙属断章取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易*、易*共同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整个地下室面积中方**司、昌**司及金**司三家加起来不足400平方米,我们有296平方米的产权面积,我们用100多平方米盖了一个小房子,面积没有超过应有的产权面积范围,也未妨碍任何人。其余面积被对方交给其他人搞经营,我们在自己的产权面积范围内使用属我们的权利。地下室虽然锁门,但一审法院法官去现场调查,施工人员说有钥匙,可以打开门。一审判决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机电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正确。我公司已经将房屋转让给易江、易*,不是该房屋的产权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原审法院承办法官及工作人员前往本案争议的物资大楼现场查看并制作现场勘查笔录,新疆蓝**限公司负责人颜**在现场并陈述:“6月10日左右我们开始装修,才给装修工人的钥匙。”颜**在该笔录中签字。一审庭审中,中方正公司、昌**司及金**司对该笔录无异议。二审庭审中,颜**对其在现场勘查笔录中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方**司、昌**司及金**司申请地下室承租人新疆蓝**限公司负责人颜**出庭作证,用以证实方**司、昌**司、金**司及现场工人均没有收到地下室钥匙。易江、易*认为证人实际代表上诉人,不具备证人资格,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方**司、昌**司、金**司及易江、易*因对地下室均享有部分产权面积而形成相邻关系。方**司、昌**司及金**司提起本案诉讼认为易江、易*将地下室通道砌墙,导致其无法进出地下室,亦无法正常经营使用,故起诉要求拆除地下室门口砌的墙,并恢复原状。本院认为,解决纠纷应当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及满足相邻各方生产生活的正当需要出发,不动产相邻各方在相邻关系中要兼顾对方的利益需要,不能仅考虑一方利益而忽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审法院现场查看并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颜**明确陈述已向其装修工人交付地下室钥匙,方**司、昌**司、金**司上诉主张易江、易*未向其承租人的装修工人交付地下室钥匙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易江、易*已将地下室钥匙交给方**司、昌**司及金**司的承租人的装修工人,承租人现可以出入并使用地下室。方**司、昌**司及金**司起诉主张的妨害事实已消灭,且易江、易*对其所有的地下室面积亦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在易江、易*未妨碍方**司、昌**司、金**司正常使用及经营的情况下,方**司、昌**司、金**司主张易江、易*拆除地下室门口砌的墙,恢复原状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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