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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木垒县英格堡乡人民政府(下称英格堡乡政府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奇台**盘龙果蔬种植销售专业合作社因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木垒县人民法院(2014)木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进、段**,被上诉人马场窝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左昌中,被上诉人刘**,被上诉人英格堡乡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宋**、委托代理人陈**导通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6日英格堡乡政府与原告签订土豆种植购销合同,约定:原告盘*合作社作为甲方以每公斤0.7元的价格订购乙方英格堡乡政府248亩地的土豆,在合同约定的土豆交售期限内,如土豆市场价格低于合同价,甲方按合同价格收购,市场价格高于合同价格的,甲方按当时市场收购平均价格随行就市收购;乙方种植土豆所需的种子款由甲方负责提供,每亩用种量为200公斤,种子价格为每公斤1.6元;乙方在签订合同时按所需种子款由甲方垫付,待乙方向甲方交售土豆时从土豆款中优先扣除。甲方垫付的种子款的具体数额以乙方拉种子时的单据为准,并向甲方开具欠据;交货期限为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0月1日,逾期交货须经甲方书面同意;交货地点为木垒县英格堡乡统一地点存放;乙方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货物,甲方优先扣除甲方为乙方垫付的种子款后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安排所在辖区马场窝子村、街街子村、英格堡村三个村的村民种植。2012年4月原告送货上门,其中英格堡村由村主任白*本和英格堡乡政府副乡长杨**负责发放,原告提供3968公斤的土豆种子,单价1.6元,共计6348.8元,被告分发给十户村民种植。2012年4月28日被告白*本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加盖了英格堡村委会公章,英格堡乡政府副乡长杨**作为证明人签名。购买原告土豆种子的农户在切种时发现有坏的情况,种植后生长出的土豆苗又有死的现象,农户不断的向被告反映情况,后经木**科站两名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亲自到现场查看,认为是因种子带菌播种引起,属种子晚疫病。经协调,2012年6月被告英格堡乡政府与原告达成原告不向被告追要种子款,种植土豆村民不再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被告负责安抚农户的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根据被告方所需种子款由原告垫付,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0月1日期间原告要向被告回收土豆,被告所欠种子款从回收土豆款中优先扣除的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农户种植的土豆有回收的义务,被告所欠原告的土豆种子款应从所收购的土豆款中扣除,但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原告在2012年秋季并未对被告农户种植的土豆进行回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由于原告履行债务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被告可以拒付种子款进行抗辩。原告关于秋季向被告收购土豆种子款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原告给被告提供的土豆种子未写明名称,质量标准,什么地区研发,产品没有统一的包装,原告称是荷兰15号,但不能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查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告提供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种植农户经济损失的事实存在。且印证了被告与原告协商达成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种子款,被告安抚种植农户,并不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达成互不追究责任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土豆种子款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2014年12月28日第二十八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三)项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奇台县半截沟镇盘龙果蔬种植销售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告后,上诉人不服,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在2012年秋季未对被告种植的土豆进行回收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答辩时称,上诉人提供的种子有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土豆死亡并绝收要求上诉人赔偿,从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可证实是被上诉人以土豆绝收为由无法交货造成,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回收与事实不符。2、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供双方达成的任何协议,一审也未让上诉人对协议进行质证。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达成过任何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协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上诉人请求: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土豆种子款6348.8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场窝子村委会及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同意木垒县英格堡乡英格堡村委会案【本院(2015)昌**一终字第101号案】的答辩意见,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英格堡乡政府答辩称同意马场**员会的答辩,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2012年6月19日被上诉人木垒县英格堡乡乡长宋**、副乡长杨**、乡武装部干部李**、被上诉人马场窝**总支书记左**、英格堡乡街街子村书记张**,及上诉人方*姓工作人员在英格堡乡街街子村书记张**家召开协调会,经协商一致同意:1、土豆种子公司开春赊欠的土豆种子,由该公司负责自行解决,不再向英格堡村、街街子村、马场窝子村索要。2、英格堡村、街街子村、马场窝子村约200亩土豆死苗损失由三个村做好农民工作,以后不得有上访事件发生。3、三个村子不得出现有和土豆公司发生冲突事件(前提是土豆种子公司不索要土豆种子款)如有均有所在村领导自行负责。4、因公司财务人员在伊犁,土豆种子现金欠条待财务人员回来后抽取。5、2012年英格堡乡政府和土豆种子合作社签署的土豆订单合同自行终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据一审法院收集的2012年6月19日会议记录,及2014年8月21日调查会议记录制作人田**笔录,同日调查马场窝子村村民盛**、潘**、英格堡村村民白仁本、吉**、祈成孝的笔录可以确认英格堡乡政府与上诉人于2012年6月19日达成互不追究的口头协议。由此,本案上诉人主张的债权自上诉人作出自愿放弃索要的意思表示时而归于消灭,被上诉人原欠款亦就此免除,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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