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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被告程*、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程*、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程*的委托代理人冶佳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1年8月15日,我与被告程*、张**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两被告将其在新疆**有限公司(下称华**业公司)集资购买的7号楼15层7-2号房屋出售给我。协议签订后,我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014年2月,房屋该办理入住手续,我又交纳了维修资金、契税、天然气安装费、壁挂炉款、有线电视初装费及物业管理费等。但被告拒不交付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向我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至我名下,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程*答辩称:我们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已支付购房款均是事实。但我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来的单位领导授意签订,且只能收取25000元转让费,否则不给我分配房屋。因为是单位集资建房,单位不允许对外出售,五年内不得上市销售。由于房屋产权至今仍然在单位名下,我尚未取得房产证,无法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在转让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我愿意退还原告购房款并承担银行贷款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为华**业公司职工。2011年8月,华**业公司准备为职工集资建房。2011年8月15日,原告赵**与被告程*、张**(被告程*妻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程*、张**将其在华**业公司正在建设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河南东路45号华**业公司住宅小区的集资房出售给原告赵**;因该房屋是单位集资建房,暂时无法取得房产证,待房产证办理条件成就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或由华**业公司直接办理在原告名下;集资购房款全部由原告赵**以被告程*的名义向华**业公司支付,收据由被告程*交付原告赵**保管;协议签订之日,原告赵**一次性支付被告程*、张**转让费2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赵**当日向被告支付转让费25000元。原告依约以被告程*的名义向华**业公司全额支付集资建房款及其他税费。

2012年3月26日,被告程*与华**业公司签订了职工集资建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程*以每平方米3030元(预收,最终结算,多退少补),共计359479.20元集资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河南东路169号7号楼15层7-2户型(建筑面积118.64平方米)房屋。2014年2月17日,被告程*办理了房屋入住。

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程*与华**业公司签订的《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被告程*出具的收条、华**业公司出具的收据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赵**与被告程*、张**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出售单位集资建房违反了地方法规或部门规章,但并没有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务院颁布的法律法规,应当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认真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应当履行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答辩认为其与原告赵**签订合同系单位领导授意,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向法庭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程*、张**继续履行2011年8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集资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河南东路169号7号楼15层7-2户型房屋交付给原告赵**并在具备产权过户条件后协助原告赵**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至原告赵**名下。

案件受理费7067.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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