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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有限公司与优派能源(阜康**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与被告优派能源(阜康**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派能源(阜康**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宿舍家具购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价值1529040元的高低组合床。原告依约定将货物运至被告所在地进行安装,被告经验收合格后,未依约定在三日内将余款1379040元予以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79040元,赔偿逾期利息损失232936.8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优派能源(阜康**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庭审中,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购货合同一份、验收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方向原告购货合计1529040元,该货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对以上证据,被告优派能源(阜康**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与被告优派能源(阜康**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宿舍家具购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员工宿舍提供价值1529040元的高低组合床,“全部货品验收合格后,三天内支付约定款项”,“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10%,质保期为一年”2014年1月20日,被告方向原告出具验收单,确认验收合格。原告依约定将货物运至被告所在地进行安装,被告经验收合格后,支付了150000元,余款1379040元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原告已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优派能源(阜*)煤焦化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的一致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效力。作为买受人,被告优派能源(阜*)煤焦化有限公司在原告方履行交付合格买卖标的物义务之后,应当依约定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79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该主张于法有据,综合本案被告违约情形、被告应支付款项、付款期限确定、原告债权未能及时得到清偿导致的可得利益损失(主要考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等因素,本院对被告优派能源(阜康**限公司因违约而应承担的逾期利息损失金额酌定为16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优派能源(阜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即日向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7904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1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654元,由被告优派**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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