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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兴国与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阜康市好益果蔬**限公司不服社会保障行政行为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阜康市好益果蔬**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益果**司)不服社会保障行政行为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分别于2016年1月21日、1月26日向被告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好益果**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告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好益果**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13日依据原告王兴国对其父亲王**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作出了《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理由为经法院诉讼认定原告王兴国之父王**与第三人好益果蔬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

被告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证明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公司基本情况一份、银行卡对账单一份、工伤认定报批表一份、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拟证实王兴国父亲王**属于退休人员,与好益果蔬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受理范围,被告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二、王**及王**身份证一份、阜康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王**父亲王**经法院审理,认定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24日经原告王兴国的复议申请,作出昌州人社复决(2015)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维持了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阜康市人社局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律师事务所函一份、委托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向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受理书二份、行政答辩状一份,拟证实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并及时向原告、被告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被告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时做出答辩;报批表一份、复议决定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拟证实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了内部报批程序后,做出复议决定,并向原告、被告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以上该组证据拟证实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决定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王**经他人介绍到第三人好益果蔬公司工作,从事被告公司大门及警卫和货物保护看护工作。2015年3月24日,王**在被告单位厂区巡查时,被正在行窃的犯罪分子杀害。此后,原告向被告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确认王**的死亡为工伤,被告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受理。原告即向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议后作出了维持原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二被告作出的上述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和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5)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确认王**的死亡构成工伤。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公司基本情况一份,拟证实本案诉讼主体及工伤主体的资格。

二、最**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一份,拟证实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三、死亡证明一份,拟证实王**的死亡时间。

四、接处登记表、情况说明一份、到案经过一份,拟证实王**在工作期间因工作死亡。

五、农村信用社对账单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拟证实第三人给王**夫妻发放工资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阜康市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00793号民事判决书内记载:王**于2011年7月起在凉州区柏树乡领取养老金。对王**与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其在收到关于王**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认定王**不具备受理条件,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其结论。

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其对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经全面审查认定:王兴国之父王**于2014年12月,在第三人好益果**司担任保卫工作,2015年3月在巡查时被正在行窃的犯罪分子杀害,经阜**法院判决确认王**与好益果**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对于被告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所有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适用法律的依据错误,应适用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退休法定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作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异议。第三人好益果蔬公司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被告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所有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二被告均适用法律错误。被告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异议。第三人好益果蔬公司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公司基本情况一份,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好益果蔬公司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一份,经质证被告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适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方适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这个法律效力更高。第三人好益果蔬公司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一份,经质证二被告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好益果蔬公司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接处登记表、情况说明一份、到案经过一份,经质证二被告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好益果蔬公司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对账单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经质证,二被告对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确认第三人向王**夫妻发放的是工资,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好益果蔬公司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2月23日,王**经他人介绍到第三人好益果蔬公司工作,从事被告公司大门及警卫和货物保护看护工作。2015年3月24日,王**在被告单位厂区巡查时,被正在行窃的犯罪分子杀害。原告随于2015年11月6日向被告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确认王**的死亡为工伤,被告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其申请后,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其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原告即向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了昌州人社复决(2015)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符合法定程序。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阜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阜民初字第0079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王**已超过法定就业年龄,不能认定王**与好**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形成的是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被告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审查了原告的申请及提供的证据,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收到后向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了复议申请,于2015年12月24日后作出了昌州人社复决(2015)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及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违法且应当撤销的事由。本院对原告王兴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兴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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