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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方**程有限公司与阜康市**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程有限公司因分期付款买卖纠纷一案,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S75矿渣微粉,每吨单价170元。双方对货款及支付方式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25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矿渣微粉6030.34吨。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6月5日、7月10日、8月6日,2015年2月16日、6月3日共向原告支付货款396864.2元,尚欠货款628293.6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循诚信原则全面履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成立,被告方圆公司作为买受人,在接受买受物后,应当依约履行给付对应价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方圆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396864.2元,尚欠货款628293.6元未支付。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给付欠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829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9687.66元[1、5127.32元×5.85‰×14个月(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419.93元;2、157080元×5.85‰×13个月(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11945.93元;3、158538.94元×5.85‰×12个月(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11129.43元;4、307547.34元×5.85‰×9个月(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16192.37元],共计667981.26元,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新疆**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阜康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8293.6元及利息39687.66元,合计667981.2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实际欠款数额是428293.6元。双方对于货款支付时间并未明确约定,不应当支付利息,且原审计算利率是错误的。请求:改判上诉人给付货款428293.6元,不承担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阜康市**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交付的200000元货款是一审庭审之后才收到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新疆方**程有限公司提交被上诉人2015年4月16日开具的收据一份、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拟证实:上诉人已付款200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阜康市**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收据没有异议,认可。汇票虽然是复印件,汇票已经交给银行了,经我方核对后对汇票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阜**有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上诉人**材有限公司收到上诉人新疆方**程有限公司2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4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已支付200000元货款的事实认可。另查,2014年中**银行一年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15%。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阜康市**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新**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对双方产生的货款总额认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已向其支付了200000元货款的事实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已支付200000元货款,只欠付被上诉人428293.6元货款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未按期付款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上诉人给付的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4日,即被上诉人自2015年10月14日才实际取得200000元的货款,故原审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5日并无不当。2014年中**银行一年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15%,被上诉人按照5.85%主张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不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阜康市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新**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阜康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8293.6元及利息39687.66元,合计467981.2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240元,由上诉人新**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95元,上诉人新**程有限公司负担810.5元,被上诉人阜康市**有限公司负担408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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