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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瑞诉被告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诉被告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配件款128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所欠配件款12800元及利息2228元(12800元×9.5/30÷1000×550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袁**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欠原告配件,共计欠款1280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袁**于2011年4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欠条经原告索要依旧无果,2013年4月26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配件费12800元(壹万贰仟捌佰元整元整),袁**,2013.4.26”,出具欠条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追索该费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该利息按照新源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利息每月9.5‰进行计算,时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550天进行计算。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欠条可以得知原告秦*向被告袁**履行配件的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一直拒不履行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以欠条向被告主张配件款12800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秦*要求被告袁**支付欠款利息,计算的时间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其利息的计算时间在欠条出具一年之后,该期间应当属于原告给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合理期间,在履行付款义务的合理期间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合情合理;且以每月9.5‰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228元(12800元×9.5÷30÷1000×550天)的请求本庭予以支持。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秦*支付配件款12800元。

二、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秦*支付利息22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

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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