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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赵**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因与被上诉人赵**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8日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赵**原审诉称:2013年8月1日,其与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其按照约定支付其土地承包费35000元,但其前去耕种承包地时,发现该地系苜蓿地,无法种植农作物,且有他人阻止耕种,致使其至今未能耕种承包地,经其多次找其协商未果,故诉讼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其退还土地承包费3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崔**原审辩称:其与赵**签订的合同中有笔误,将承包地位置写错,承包地在十月公社六大队,不是七大队。该合同应是有效合同,签订合同后,即将六大队的承包地交付赵**,不同意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日,赵**与崔**签订“合同”约定,崔**将其位于新源县十月公社**大队黄土坡的18亩土地转包给赵**,承包期限从2013年8月1日至2041年8月1日,承包费合计35000元,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当天,赵**支付崔**土地承包费35000元,崔**将位于新源县十月公社六大队的18亩承包地交付赵**,双方未办理交付土地手续。此后,赵**到崔**指定的承包地进行耕种时,受到他人阻拦,至今未能使用承包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与崔**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应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赵**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后,崔**亦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十月公社七大队”的承包地,而崔**交付了六大队土地,致使赵**至今未能使用承包地,不能实现签订合同目的,依法应当解除合同,崔**退还土地承包费35000元。崔**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赵**与崔**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二、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赵**土地承包费35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崔**负担。

上诉人诉称

崔**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解除合同没有法定和约定的理由。双方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时,赵**已经实际考察过该地,知道承包的土地是苜蓿地,也知道地位于十月公社六大队。合同上写的七大队是笔误。而且赵**2014年已经收割过该地的苜蓿,一审法院非要其移交十月公社七大队的土地是强人所难;2、赵**2014年已经收割过苜蓿,2015年6月也面临收割的问题。现本案待二审结束该地的苜蓿已过割期,损失由谁承担。根据草原部门出具的证明可以计算损失每亩20捆苜蓿,每捆40元,18亩每年14400元,2014、2015两年共计损失28800元,如果赵**非要坚持解除合同是否应承担上述损失。而一审法院没有处理此损失对其是不公平的。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维持双方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如果赵**坚持解除合同应赔偿其2014年到2015年两年的损失28800元;3、—、二审诉讼费赵**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赵**答辩称:其与崔**2013年8月签订合同后去犁地,一名哈族不让其犁地,其去找崔**,崔**说找人给其犁地,直到2014年8月地仍然没有犁,其向原审法院起诉,法院让崔**给其犁地,其撤诉了,2015年4月,崔**告诉其该地只能种苜蓿。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崔**撤回了第二项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赵**认可双方约定的土地位于六大队,合同上写的七大队是笔误。崔**陈述该地为草场地,崔**知道赵**承包该地是要种植农作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13年8月1日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崔**明知赵**承包土地是为了种植农作物,应向赵**提供能够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其将草场地承包给赵**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致使赵**不能实现种植农作物的合同目的,故赵**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上诉人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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