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阿**?托**与新和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阿**·托**因与被上诉人新和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下称新和县文体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和县人民法院(2015)新和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阿**·托**及其委托代理人阿不都·海力力,被上诉人新和县文体局委托代理人陈*、阿**·肉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审理查明:2010年7月,阿**·托**被新**体局的下属单位文物局聘用为司机,从事驾驶员工作。2012年起在新**体局驾驶汽车,工资由新**体局发放。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000元,下乡、出差按标准领取下乡、出差补助。实际工资以现金支票形式发放。阿**·托**在职期间,享受与新**体局正式在编职工标准一样的目标考核奖、精神文明奖等福利。同时也与正式在编正式职工一样参加单位的值班、安保等工作。2014年12月底,新**体局要求阿**·托**先回家,有需要时打电话通知他。2015年初阿**·托**要求上班,但新**体局未予答复。阿**·托**工资新**体局发放至2014年12月。阿**·托**在职期间,新**体局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7月,阿**·托**以新**体局为被申请人向新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4、支付加班工资11520元;5、补缴2010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7月30日,新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和劳人仲裁字(2015)第15号仲裁裁决,裁决:1、解除阿**·托**与新**体局双方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新**体局为申请人缴纳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养老保险,承担单位缴纳部分,个人缴纳部分申请人承担;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阿**·托**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阿**·托**于2010年7月入职新和县文体局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明确。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阿**·托**与新和县文体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就应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阿**·托**与新和县文体局自2010年7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即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阿**·托**于2010年7月进入新和县文体局工作,2014年12月底离开,期间新和县文体局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新和县文体局应支付阿**·托**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的二倍工资差额。故对于阿**·托**主张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新和县文体局应支付其二倍工资差额11000元。对于阿**·托**主张的要求新和县文体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新和县文体局以单位不需要专职驾驶员为由让阿**·托**回家,可视为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的行为,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故对阿**·托**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阿**·托**主张要求新和县文体局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均明确规定加班应当支付加班工资。但本案阿**·托**所举值班表仅能证实其存在值班的事实,而加班与值班是两个不同概念,值班是指用人单位为临时负责接听电话、看门、防火、防盗或处理突发事件、紧急公务等原因,安排本单位人员在夜间、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等非工作时间内轮流进行的值班,故阿**·托**应当就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阿**·托**仅出示2012年安保值班安排表证实其存在值班事实,无其他相应证据印证证明其加班事实及何时加班,且新和县文体局出示证据证明其已领取的相应的值班费,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阿**·托**主张要求新和县文体局补缴各项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阿**·托**在职期间新和县文体局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阿**·托**有权要求新和县文体局补缴,但补缴社会保险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医疗、失业、工伤等保险按法律规定不能补缴,故对于阿**·托**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对于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阿**·托**、新和县文体局双方已实际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新和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支付给阿**·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新和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支付给阿**·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新和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阿**·托**补缴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的养老、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四、驳回阿**·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和县文体局负担。

阿**·托合提尼亚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新和县文体局自2010年至2015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仅判令新和县文体局补缴一年的社保费用,判决错误。上诉人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况,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加班工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和县文体局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阿**·托合提尼亚孜向法庭提交自行记录的出差记录本。证明其工作期间加班事实。

被上诉人新和县文体局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记录的是上诉人出差、下乡情况,上诉人出差、下乡均已给予相应补助。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新和县文体局向法庭提交2013年7月临时人员工资表复印件两份。证明上诉人重复领取7月份的工资,超额领取部分应该扣除。

上诉人阿**·托**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可,认为未多领取该笔工资。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阿**·托合提尼亚孜在职期间,新和县文体局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阿**·托合提尼亚孜有权要求新和县文体局补缴。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新和县文体局为阿**·托合提尼亚孜补缴社会保险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故对上诉人要求新和县文体局补缴自2010年7月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均明确规定加班应当支付加班工资。根据阿**·托合提尼亚孜出示2012年安保值班安排表及出差、下乡记录本仅能证实其存在值班及出差、下乡的事实,上诉人已领取相应的值班费及差旅费,阿**·托合提尼亚孜应当就其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阿**·托合提尼亚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