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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与程**系上下楼邻居关系。2015年5月2日,我所居住的商流苑小区停水。程**的租户忘记关厨房及洗手间的水龙头,致使我家房屋及室内财物长时间被水浸泡,房屋长时间无法居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程**:1、赔偿财产损失27500元、租房费用75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及评估费。

被告辩称

被告程**辩称:水是从我家流出来的没有异议,但李**的损失是否是我家流水造成的有异议。我将房屋承租给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公司),2015年5月2日紫**公司居住使用期间发生漏水,李**的财产损失应当由紫**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程玉海系上下楼邻居。原告房屋位于乌鲁木齐市高新区长沙路36号商流苑小区2栋5单元401室,被告房屋位于长沙路36号商流苑小区2栋5单元501室。2015年5月2日,被告房屋因其租户忘记关闭厨房、卫生巾的水龙头,致使原告家房屋的屋顶、墙壁、木地板等部位被淹,客厅及卧室的灯具受损。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通过乌鲁**人民法院统一摇珠,委托新疆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力公司)进行鉴定,乌鲁木齐市高新区长沙路36号商流苑小区2栋5单元401室房屋装修修复损失为45308.18元(其中装修工程修复费用24113.88元,装修修复间接费用为21194.3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元。

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装修修复费用24113.88元,误工损失3694.3元,租房损失7500元。另,原告撤回对紫罗兰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照片、证明、鉴定报告书、复议书回执、租房合同、房屋产权证、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由于对其出租的房屋管理不善致使其房屋漏水,侵害了原告的物权,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损失金额的认定,本院委托建**司对原告房屋室内装修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原告房屋装修工程修复费用24113.88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4113.88元装修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损失,因漏水导致原告房屋不能居住使用,故原告租金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本院参照被告出租房屋的租金标准支持原告两月租金损失4500元(2250元/月×2月)。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误工损失3694.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对紫罗兰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被告抗辩应由承租人紫罗兰公司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承租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程**赔偿原告李**装修损失24113.88元;

被告程**赔偿原告李**租金损失4500元;

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合计28613.88元,被告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额35000元,确认给付额28613.88元,确认给付额占诉讼标的额的81.75%。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337.50元,由原告负担18.25%即61.59元,被告应负担81.75%即275.91元。剩余337.50元退还原告。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18.25%即638.75元,由被告负担81.75%即2861.25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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