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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郑**、苟*月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郑**、被告苟*月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07年7月,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了被告的63亩耕地,该土地位于城关镇河南庄村以北三公里处。合同约定承包费为每亩地200元,承包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1年冬天,阜康市政府对城关镇河南庄子村集体土地征收,原告于2011年春天在承包地里种植的40亩小麦中的14.8亩也被征收,但被告苟**将征收土地的青苗补偿费17760元领取。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青苗补偿费177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对青苗补偿费没有意见,双方之所以产生争议是因为当时商量,我把他交的承包费退还了20160元,另外还退了736元的机耕费。

被告苟馨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

庭审中,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

承包协议一份、青苗补偿协议一份、青苗补偿明细表一份、领款单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及被告领取应属于原告所有的青苗补偿费17760元。被告郑**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苟馨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为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07年7月,原告马**与被告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城关镇河南庄子村以北三公里处的耕地63亩,承包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1年冬,阜康市政府对城关镇河南庄子村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原告马**自被告郑**处承包种植的的14.8亩小麦地也在征收范围内,经核定,该部分耕地上的青苗补偿费为17760元。2014年4月17日,被告郑**的妻子、本案被告苟馨月自征收人处领取了原告耕种的14.8亩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177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郑**、苟馨月尽管是被征收耕地的使用权人,但其已通过承包方式将土地经营权予以流转,原告马**在承包耕地后,在被征收土地上进行了种植,因此,本案涉及的被征收土地上的青苗所有权人为原告马**,因耕地征收而产生的青苗补偿费亦应由原告马**所有。被告郑**、苟馨月无权享有诉争青苗补偿费,其领取青苗补偿费的行为,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对原告马**要求被告返还青苗补偿费17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被告苟馨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返还青苗补偿费17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由被告郑**、苟馨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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