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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勤刚与何**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3日原、被告达成送水站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库尔勒市青年路的送水站以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转让费在9月底前付清。至今被告尚欠17000元转让费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转让费17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确实存在买卖送水站协议,先后支付原告23000元,但2015年11月29日已将送水站返还原告,故不存在继续支付转让费的事实与理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以权勤刚为甲方、何**为乙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买青年路送水站,价格40000元,先付一万元,到九月底付清所有余款;乙方要和两点水厂老板签合同;甲方给乙方青年路原有的客户和125个水桶,甲方对乙方不付任何责任,其他一概不管(三天之内给清);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如果乙方不遵守合同,甲方有权收回青年路水点,如有一方违约,支付违约金三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号码为2031411的电话(两点水水厂的送水电话)及水桶交由被告使用,嗣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23000元。被告送水至2015年11月29日,因被告未能付清余款,被告遂将电话交还原告,并声称不再继续送水。后被告转而承送“雪佰川”品牌桶装水,并承租原由原告承租的简易房屋存放纯净水,其送水客户包括部分原“两点水”桶装水客户。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权勤刚与何**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诚实、善意地履行各自义务。双方转让的名义上虽然是送水站,但是实际上转让合同中最有价值的是客户资料,客户资料的载体为号码为2031411的电话。原、被告2015年5月3日签订合同,2015年11月20日被告将号码为2031411的电话退还原告,被告在长达半年的送水过程中,已经全面掌握了权勤刚在多年经营过程中积累的客户信息,而且何**退出“两点水”桶装水送水,但其转而承送“雪佰川”品牌桶装水,并利用其在送水过程中掌握“两点水”客户信息进行精准营销并进而向原部分“两点水”客户配送“雪佰川”品牌桶装水,故而何**虽然将号码为2031411的电话退还权勤刚但其已经掌握以号码是2031411电话为载体的客户信息,故何**辩称2015年11月29日已将送水站返还权勤刚与事实不符,权勤刚主张何**支付转让费17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虑及何**已经将电话及水桶退还权勤刚,而且也并非原“两点水”客户全部改而饮用“雪佰川”品牌桶装水,故权勤刚主张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权勤刚转让款1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7.5元(已减半)原告承担88元、被告承担149.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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