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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聂*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聂*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8月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一直生活在原告父母家,被告对原告不尽丈夫职责,且经常夜不归宿。原告曾于2015年5月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撤诉。但原、被告至今没有来往,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3、本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聂*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1、结婚证两份,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8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2、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为第二次起诉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双方婚后一直生活在原告父母家,原、被告经常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原告曾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于2015年5月7日撤诉。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离婚,引发诉讼。

另查明,被告婚前购买:全友家私沙发一组、茶几一个、两米的床一个、衣柜一个、餐桌一套(六把椅子)、电视柜一个、电脑桌一个;海尔电视一台、海尔电脑一台、海尔热水器一个、海尔洗衣机一个、海尔冰箱一个,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家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薄弱。双方在婚前未能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由于性格差异、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后居住在原告父母家中,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主张婚前购买的家具及电器,原告表示认可,且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结婚共花费12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1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拿出相应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李*与被告聂*离婚;

二、被告聂*婚前购买的物品:全友沙发一组、全友茶几一个、全友两米的床一个、全友衣柜一个、全友餐桌一套(六把椅子)、全友电视柜一个、全友电脑桌一个、海尔电视一台、海尔电脑一台、海尔热水器一个、海尔洗衣机一个、海尔冰箱一个,由原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昌**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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