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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崔**因拖欠原告郭**棉被款20000元,被告崔**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迟迟未支付棉被款。因此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棉被款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关系,更谈不上发生过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持欠条事实不是答辩人为张**所写,答辩人因种植蔬菜大棚,经张**介绍,从张**处购买棉被,与张**发生棉被买卖关系。二、原告诉讼事实虚假。2013年10月19日,答辩人因种植蔬菜大棚需要,从张**处购买了价值60000元的棉被,并当天支付10000元预付款,张**承诺一周后供货,但直到2013年11月15日才供货到位。由于张**的延迟供货,致使答辩人7亩大棚葫芦瓜等蔬菜冻死。2013年11月6日,张**通过中间人张**从答辩人处拿走货款30000元。2014年4月12日,张**从答辩人处经过,以汽车加油等原因,从答辩人处拿走货款900元。剩余19100元货款,张**一直未来取,原因是害怕答辩人向他主张赔偿损失。

原告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崔**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欠条并不能证明被告是给原告打的欠条,事实是被告给张**打的欠条。

被告崔**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3年10月19日张**写的收条一份。证明:1、被告与张**发生了棉被买卖合同关系;2、张**收到了被告1万元棉被预付款。原告郭**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

证据二、2013年11月6日张**写的收条一份。证明:1、被告与张**发生棉被买卖合同关系;2、张**为张**代收棉被款3万元。原告郭**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

证据三、2014年4月12日张**写的收条一份。证明:1、崔**与张**发生棉被买卖合同关系;2、张**收到被告900元棉被款。原告郭**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

证据四、证人张**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是给张**打的欠条,和原告没有关系。原告郭**质证意见:证人说的基本属实,确实是送晚了几天棉被,但是被告说葫芦瓜苗冻死了赔钱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后期多次找被告要求付剩余货款,被告也没有提葫芦瓜苗冻死的事,就是说等贷款下来后还。被告崔**质证意见:证人证言陈述的情况属实的。

本院查明

对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不认可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被告崔**因种植蔬菜大棚需要,从张**处购买了价值60000元的棉被,并当天支付10000元预付款,2013年11月6日,被告崔**通过张**向张**支付了30000元。2013年11月15日,被告崔**出具了20000元欠条一份。2014年4月12日,被告向张**支付了900元棉被款,剩余19100元棉被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郭**与张**系合伙关系,两人共同经营棉被生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自己是从张**处购买棉被,与张**发生棉被买卖关系。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关系,更谈不上发生过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张**的延迟供货,致使被告7亩大棚葫芦瓜等蔬菜冻死。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认可该欠条为其本人出具,结合原告陈述,可认定原告与张**系合伙关系,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崔**向原告履行了偿付义务后,与张**之间再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张**不得再就该笔债务向被告崔**主张权利。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7亩大棚葫芦瓜等蔬菜冻死及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也未提供书面合同证明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因此,被告的辩称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棉被款19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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