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新疆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雅**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2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新疆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原系新疆雅**有限公司员工,从事压制包装盒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杨**基本工资为2000元。新疆雅**有限公司给杨**缴纳了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10月14日10时30分许,杨**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至解放军四七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手绞扎离断伤;2、左手指中环指毁损离断伤;3、右手拇指创伤性截断;4、右手食指挤压毁损伤。2014年11月21日杨**出院,共计住院38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陪护壹人)。杨**支付医药费11900元。新疆雅**有限公司未安排人员对杨**进行陪护,杨**出院后,新疆雅**有限公司支付其医疗费3000元。2015年1月8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杨**工伤的决定,2015年3月9日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杨**伤残五级,同意配置假手指10001,部分手假肢10002的鉴定结论。2015年6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杨**伤残级别五级。杨**已支付鉴定费300元。2015年4月17日杨**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康复辅助技术中心配置假手指、部分手假肢支付费用共计6400元。

另查明,乌鲁木齐市统筹地区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4224元/月。

再查明,杨**于2015年7月7日向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与新疆雅**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新疆雅**有限公司支付杨**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36000元;3、新疆雅**有限公司支付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582元;4、新疆雅**有限公司支付杨**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06874元;5、新疆雅**有限公司支付杨**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元;6、新疆雅**有限公司支付杨**医疗费11900元、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50000元、营养费80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7、新疆雅**有限公司支付杨**配置假肢费6400元;8、新疆雅特包装材料制品有限公补缴杨**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社保费用。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沙劳仲裁字第2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新疆雅**有限公司与杨**劳动关系解除;二、新疆雅**有限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杨**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期间利息由新疆雅**有限公司承担;三、新疆雅**有限公司支付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1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4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5元、护理费211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四、新疆雅**有限公司支付杨**停工留薪期工资11069.79元;五、新疆雅**有限公司支付杨**医疗费8900元;六、新疆雅**有限公司支付杨**辅助器具配置费6400元;七、新疆雅**有限公司支付杨**交通费300元;八。驳回杨**其他请求。新疆雅**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庭审中,新疆雅**有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不补交杨**2014年10至2015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069.79元,不支付医疗费9800元、不支付辅助器具配置费6400元,不支付交通费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对于新疆雅**有限公司主张不支付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19.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对于新疆雅**有限公司主张不支付杨**工伤医疗补助金4646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新疆雅**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其27个月工资作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杨**主张工资为3962元/月,予以确认,故对于新疆雅**有限公司主张不支付杨**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于新疆雅**有限公司主张不支付杨**住院伙食补助费6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五、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护理或者按月发给本人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护理费,住院治疗期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护理费。”原审法院采用乌鲁木齐市统筹地区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4224元/月作为护理费计算标准,杨**住院38天,出院后全休三个月,需要陪护时间为5个月,故对于新疆雅**有限公司主张不支付杨**护理费211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于雅特包装公司主张不支付杨**鉴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新疆雅**有限公司与杨**均认可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故对于新疆雅**有限公司主张不支付杨**停工留薪期工资11069.79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受伤职工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经办机构支付。故对于新疆雅**有限公司主张不支付杨**医疗费8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九、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配置辅助器具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于新疆雅**有限公司主张不支付杨**辅助器具配置费6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十、根据杨**实际伤残情况,新疆雅**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其交通费,故对于新疆雅**有限公司主张不支付杨**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十一、新疆雅**有限公司已给杨**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故对于新疆雅**有限公司主张不补缴杨**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十二、新疆雅**有限公司与杨**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对此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一、新疆雅**有限公司与杨**劳动关系解除;二、新疆雅**有限公司支付杨**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6974元(3962元/月×27个月);

三、新疆雅**有限公司支付杨*花护理费21120元(4224元/月×5个月);四、新疆雅**有限公司支付杨*花停工留薪期工资8735.63元(2000元×4个月+2000元÷21.75×8天);五、新疆雅**有限公司支付杨*交通费300元;六、新疆雅**有限公司不支付杨*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19.2元;七、新疆雅**有限公司不支付杨*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464元;八、新疆雅**有限公司不支付杨*花住院伙食补助费665元;九、新疆雅**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杨*花鉴定费300元;十、新疆雅**有限公司不支付杨*花医疗费8900元;十一、新疆雅**有限公司不支付杨*花辅助器具配置费6400元;十二、新疆雅**有限公司不补缴杨*花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梅花上诉称,新疆雅**有限公司是在我发生工伤后才为我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故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承担我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疆雅**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单位依法为杨**参加了工伤社会保险,杨**因工受伤已依法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杨**应当享受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杨**上诉要求我公司承担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4年10月12日,杨梅花入职新疆雅**有限公司工作,同年10月14日,在工作中受伤,同年10月17日,新疆雅**有限公司为杨梅花缴纳社会保险费。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书、病例首页、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账单、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新疆雅**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杨**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于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新人社发(2013)79号,……“二、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为新招人员或调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当月无法办理参保手续的,应当在签订劳动合同或调入人员报到之日5个工作日内携带劳动合同或调动手续,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新增人员备案手续,并于次月缴费时补缴当月的工伤保险费。按照上述规定办理新增人员备案手续和补缴工伤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或调入之日起至次月缴费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新疆雅**有限公司在杨**入职该公司5个工作日内,已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杨**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杨**自与新疆雅**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新疆雅**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相关规定,判决新疆雅**有限公司不支付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医疗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等相关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杨**要求新疆雅**有限公司承担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杨**已预交),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