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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昌**政局、亢维山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昌**政局、亢维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回族**人民法院(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提交的证据证实,作为新疆绿**限公司的股东已依法成立了清算组对公司进行了依法清算,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再审申请人张**以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不应再承担责任,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提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疆绿**限公司依法承继了国债转贷资金申请人新疆绿**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应依法承担向被申请人昌吉市财政局偿还国债转贷资金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新疆绿**限公司在注销前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了清算,并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清算报告中明确载明:“截止2012年6月10日,新疆绿**限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完毕,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实收资本为零,若发生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再审申请人张**和原审被告亢**作为新疆绿**限公司股东和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报告中签字确认,二人在清算报告中作出的按出资比例承担公司债务的承诺,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且该承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已经产生公示效力,对张**、原审被告亢**以及昌吉市财政局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张**按其出资比例向昌吉市财政局偿还国债转贷资金本金255300元及利息61889.16元并无不当。

综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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