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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曹**、刘**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曹**、刘**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曹**、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称:2013年3月至4月期间,原告投资入伙布尔**式构件厂,与两被告共同成为该厂股东。2014年4月8日,原告将湖光欧式构件厂的股份作价100000元转让给被告刘**。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在合伙经营期间应得280200元现金(含180200元的合伙经营财产,转让给被告刘**股权100000元),由被告曹**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原告退出湖光欧式构件厂后,被告继续经营。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曹**向原告支付合伙期间应获得的财产280200元,被告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对原告诉称的280200元中的18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100200元是原告和被告刘**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曹**无关。在2013年经营期间产生的修理、诉讼费用以及原告私自挪用的款项,原告应当按出资比例进行分摊。

被告刘**辩称:100000元是原告当时说的股权转让,原告已私自将费用转走。180000元结算完,湖光欧式构件厂后期产生的费用原告应按比例分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湖光欧式构件厂工商营业执照1张、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表1张。证明湖光欧式构件厂是个体工商户。

经质证,被告曹**、刘**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个人合伙经营协议1份、收条1张、股权转让协议1份、欠条1张。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合伙经营,经结算后原告退伙,原告应分得的退伙款及股权转让款共计280200元。

经质证,被告曹**对个人合伙经营协议、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协议由原告与被告刘**自行达成,被告曹**只作为见证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欠条是对当时的经营状况的结算,其中180000元,实际原告取得了220000元,多出的40000元已由原告事前支取,事后原告认可。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是被告曹**的本意,并且费用由欧式构件厂所欠,不是被告曹**个人欠款。被告曹**作为构件厂的负责人,只是证实事实存在。

被告刘**对个人合伙经营协议、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协议是被告刘**签的。对280200元的欠条被告刘**不知道,原告后来找被告刘**签字,被告刘**没有同意。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合伙协议、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协议由原、被告共同签字确认,本院对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欠条由被告曹**出具,内容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曹**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2015)哈*初字第115号民事调解书1份、(2015)布*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1份、线条安装合同1份、戴*祥和黎**共同出具的清单1张、布尔**式构件厂出入库单19张、缴款书2张、业务申请单1张、中**银行回单2张。证明被告支出诉讼费用2795元,与原告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还有200000元没有收回,待收回后再向原告支付180200元。

经质证,原告对(2015)哈*初字第115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民事调解书是在出具欠条之前的事情。对(2015)布*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诉讼是在欠条之后被告曹**以个人名义起诉。对诉讼费用等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理由是上述费用在欠条之后产生。对出库单、戴*祥和黎**共同出具的清单、线条安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是无法核实。原、被告合伙帐目已经算清楚了,算账期间该算的都已经算过了。

被告刘**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确认。

2、证明2份。证明2013年经营期间,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擅自挪用厂子费用。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刘**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刘**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布尔津县信用社客户回单1张。证明原告将129325元的股权取走了。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是欧式构件厂的股东,但也向该厂销售原料。回单中的金额与股权投资款无关,汇款也不是转给原告的。

被告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客户回单中的金额是退给原告的入股款。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载明的转入户名不是原告,记载的金额也与原、被告陈述的100000元不尽相符,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2、湖光宴会厅点菜结算单13张、商贸酒店住宿登记结算单3张、维修票据121张、证明1张、曹**出具清单1张。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产生餐饮及住宿费18361元、工程维修费25187元、应付工资15000元。上述费用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经质证,原告对餐饮、住宿的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在结算时已结算完毕。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都是在原、被告算完帐后发生的,无法证明和欧式构件厂有关。

被告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费用确是在结算后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所产生的返工费用,在结算时是无法预料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无双方当事人签字,且来源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无法反映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合伙经营协议,共同经营布尔**式构件厂。2013年3月17日,原告将入伙资金175000元交付被告曹**,享有湖光欧式构件厂35%的投资比例。2014年4月8日,经协商,原告将其占有湖光欧式构件厂的合伙投资款折价100000元转让给被告刘**。为此,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由原告、被告曹**、刘**共同签字确认。2014年4月15日,被告曹**向原告出具欠原告现金280200元的欠条一张。280200元中的180200元为原告合伙期间应分得的合伙财产,100000元为原告转让给被告刘**的投资款。

另查明,布尔**式构件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曹**。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支付退伙费28020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退伙时,原、被告对合伙期间的财产是否清算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刘**签订个人合伙协议,按份出资,共同经营湖光欧式构件厂所形成的个人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依照合伙协议处理合伙事务。在经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刘**签订投资(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合伙投资折价100000元转让给被告刘**,并经原、被告共同签字确认的行为依法成立,应确认为原告退伙。对于原告的退伙行为,原、被告应当进行合伙清算,及时结清合伙人之间的财产权益。本案中,被告曹**作为合伙组织湖光欧式构件厂的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确认为原、被告进行合伙清算后给原告出具的债权凭证,被告应当予以清偿。庭审中,被告曹**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合伙经营期间应分得的财产为180200元,被告刘**未提出异议,应当是被告曹**、刘**对上述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曹**向原告出具欠条中的债权金额应当由原告合伙投资100000元和退伙应分得的合伙财产180200元组成。

原告退伙后,湖光欧式构件厂的合伙财产由被告曹**、刘**经营和管理,原告退伙应分得的合伙财产180200元依法应当由被告曹**、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曹**、刘**辩称原告应承担合伙经营期间所形成的维修、经营费用的主张,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由于投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将其合伙投资以100000元转让给被告刘**,该转让款依法应由被告刘**承担。被告刘**辩称100000元已由原告支取完毕,因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反驳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刘**连带支付原告姜*退伙款180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给付;

二、被告刘**支付原告姜*投资转让款1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3元,减半收取2751.5元。保全费1921元,合计4672.5元,由被告曹**负担2000元,被告刘**负担26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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