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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5)玛民二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高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6日,被告吕大学收到原告高**的丈夫吕**提供的20公斤标准的滴灌肥100袋,每袋单价为90元,合计9000元。另,原告与吕**于1991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吕**于2015年4月25日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肥料款85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以收条形式反映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该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记载的金额明确,故被告理应在2012年7月26日按照收条确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肥料款。因原告在庭审中要求从总金额中扣除500元提成,该行为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肥料款8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大学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可依法缺席判决。遂判决:“被告**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高明艳支付肥料款85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吕**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虽然给被上诉人打有收到化肥的收条,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化肥买卖关系,购买人和使用人是不确定的农户。被上诉人为推销化肥委托上诉人管理,上诉人只是负责告知被上诉人各农户使用了多少化肥,款项由被上诉人向农户收取。上诉请求如下: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明艳答辩称:被上诉人将肥料放在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只向上诉人主张化肥款,被上诉人只认给其写条子的人。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大学申请证人邢**、刘**、周**出庭作证,拟证实:**大学是吕**叫来帮忙的,化肥是农户用掉的,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提供的化肥账本,并依据账本收的化肥钱。

一、证人邢**陈述:吕**叫其介绍**大学给吕**销化肥,化肥钱向农户要。

本院查明

经质证,上诉人对邢**的证人证言认可;被上诉人高**对邢**的证人证言认可。本院对邢**的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综合认定。

二、证人刘**陈述:是上诉人将账本给了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亲自去收的化肥钱。

经质证,上诉人对刘**的证人证言认可;被上诉人认为收的是案外人刘**的钱。本院对刘**的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综合认定。

三、证人周**陈述:其用了吕**的化肥,是被上诉人自己收的化肥钱。

经质证,上诉人对周**的证人证言认可;被上诉人认可周**确实给钱了。本院对周**的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综合认定。

二审中,被上诉人高明艳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认为是被上诉人高明艳为推销化肥委托其管理化肥,只负责告知被上诉人各农户使用了多少化肥,化肥款由被上诉人向农户收取。对于上诉人陈述的上述委托管理关系,其提供证人证言拟证实该主张。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为言词证据,化肥收条为书证,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低于书证。本院认为,从上诉人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吕**的化肥并由其向农户销售可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化肥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一审依照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条及自认扣除的500元提成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化肥款8500元正确,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该款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其委托代理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其并非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况且上诉人本人亦认可被上诉人曾于2014年3月向玛纳斯县北五岔法庭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化肥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而本案中上诉人出具收条日期系2012年7月26日,截至2014年3月,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故对于上诉人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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