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某某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3日、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吉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原告蔡某某在被告王某某处购买了一辆一汽解放青岛汽车厂生产的解放牌柴油自卸汽车。原告购买的车辆按照新车落户程序,由被告安排登记在新疆九洲**份有限公司,号牌为:新BB9661。双方约定:蔡某某将全部车款分期付给王某某以后,王某某负责将车辆过户给蔡某某。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新BB9661车辆经常发生故障,导致维修费用奇高。后原告发现自己购买的车辆没有减排用的俗称”尿素罐”的装置,进一步查询以后发现,自己驾驶的车辆是早在2013年7月1日起就已经不允许销售和注册登记的不符合国四排放标准的柴油车。因被告对原告隐瞒产品质量问题、产品质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分期款190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标的物已实际交付且原告使用已近两年,在使用过程中,原告不存在权利瑕疵,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诉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机动车档案目录,证明该车在吉木萨尔县是新车落户,以及车辆的生产日期、具体型号、排放标准、执行的具体标准(国标)。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车辆办理落户的时候车辆管理机构准予落户,如果原告认为车辆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起诉车辆管理机构撤销该登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收款收据1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车款共计178500元。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2015)吉民二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实际车主是王某某。

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因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就其辩解向法庭提交询问笔录、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发还扣留车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2015年10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蔡某某。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发还通知书送达蔡某某时,其驾驶证被扣了,蔡某某就通知王某某把车提出来,但王某某没去。另该车实际车主是王某某,登记在新疆九洲**份有限公司名下。经本院与关联案卷核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8月,蔡某某与王某某商议购买车辆之事。同年8月24日,王某某将一辆一汽解放青岛**公司制造的平头柴油自卸汽车出售给蔡某某,同年8月30日,蔡某某向王某某支付首付款50000元。双方约定车辆总价是514000元,王某某从运费中扣除40%作为按揭款及部分车辆管理费等,剩余的运费收入由王某某每月发放给蔡某某。2014年10月1日王某某从运费中扣除了按揭车款13500元,2014年11月1日王某某从运费中扣除了按揭车款13000元,2014年12月1日王某某从运费中扣除了按揭车款16000元,2015年1月7日王某某从运费中扣除了按揭车款12500元,2015年2月1日王某某从运费中扣除了按揭车款15000元,2015年3月1日王某某从运费中扣除了按揭车款7500元,2015年4月1日王某某从运费中扣除了按揭车款13000元,2015年5月1日王某某从运费中扣除了按揭车款15000元,2015年6月1日王某某从运费中扣除了按揭车款14000元,2015年7月1日王某某从运费中扣除了按揭车款9000元,蔡某某向王某某支付首付车款、按揭车款共计178500元。蔡某某2015年7月份的运费收入双方未进行结算。

本院查明

另查,涉案新BB9661号车辆的制造日期为2014年4月6日,合格证编号为WCT07A900066079,发证日期为2014年8月23日,排放标准为GB3847-2005,GB17697-2005国Ⅲ。注册登记所有人为新疆九洲**份有限公司。

2015年8月10日,蔡某某驾驶涉案新BB9661号车辆在吉木萨尔县五彩湾发生交通事故。同日,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将新BB9661号重型自卸车扣留,事故处理完毕后即2015年9月18日,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向蔡某某送达了发还扣留车辆通知书,告知其于2015年10月18日前将车辆领回。至今,蔡某某仍未将涉案新BB9661号车辆领回。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蔡某某与王某某之间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原告也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车款。一、原告主张涉案车辆的排放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关于”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的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本院认为,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首先要审查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如是,则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虽然未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也应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并未规定违反后果是合同无效,而案涉合同的有效性亦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蔡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其与王某某达成的车辆买卖合同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蔡某某主张其与王某某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110元,减半收取2055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