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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赵**、吴**合伙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彭**因与被申请人赵**、吴**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一终字第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彭**申请再审称:合伙诉讼中全体合伙人为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并对合伙事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不同意追加其他合伙人,属于程序错误。我代表全体合伙人在赵**的材料清单上签名,且该计价单上没有我购买该部分材料的意思表示,吴**所述应由我支付设备材料款与事实不符。本案所涉纠纷为合伙纠纷,原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与赵**的陈述均证实其他合伙人是在赵**退伙后才进入合伙体,且赵**作为原告并未要求追加其他人为被告参加诉讼,故原审法院未支持作为被告的彭**要求追加其他合伙人为被告的申请,并无不当。彭**与拜城县温巴什乡政府于2001年7月7日签订的《煤矿承包合同》,表明彭**以个人名义承包经营煤矿,彭**接收了赵**拉运的设备材料,并在设备材料计价单上签名,由于彭**使用并处分了赵**拉运至煤矿的设备材料,故原审法院判决彭**承担给付赵**材料款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彭**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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