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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与乌鲁木**有限公司,顾**,田**,骈**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庄*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福公司)、顾**、田**、骈高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庄*于2008年8月入职好**司从事保安工作。2008年9月,庄*在工作中被他人打伤,同年12月5日被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12月24日,乌鲁木**委员会作出(2010)乌劳鉴定第17号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认定庄*伤残捌级。2012年6月13日,庄*向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2012)天劳仲裁字第2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好**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庄*2012年4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好**司请人承担;2、好**司支付庄*2012年4月1日至19日的生活费697.10元(1140元/月×70%÷21.75元×19天);3、驳回庄*其他申请请求。好**司与庄*均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4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天民一初字第504号判决,认定好**司于2012年3月5日经乌鲁木**行政管理局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庄*与好**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自动终止。判决:1、好**司与庄*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动终止;2、好**司不予为庄*补缴2012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期间利息;3、好**司不予给庄*支付2012年4月1日至19日的生活费697.10元;4、驳回庄*要求好**司支付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的生活费268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庄*要求好**司补缴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庄*不服(2013)天民一初字第504号判决,上诉至乌鲁**人民法院,乌鲁**人民法院作出(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好**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5日终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27日,庄*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日,仲裁委作出天劳仲不字(2015)第0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庄*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2012年3月5日,乌鲁木**行政管理局作出乌天工商初(2011)604号文件,吊销好**司的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好**司于2012年3月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与庄*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即双方无劳动法律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庄*请求好**司赔偿2012年3月5日后的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顾**、田**、骈高云系自然人,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庄*请求顾**、田**、骈高云赔偿2012年3月5日后的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庄*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明好**司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原因。好**司营业执照被吊销系4被上诉人相互串通不履行申报年检的职责,放任工商部门吊销执照的。4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给我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使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其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未查明上述事实,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求二审法院查明事依法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好**司、顾**、田**、骈高云共同答辩称,好**司与庄*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自动终止,因此好**司不承担劳动关系终止后的义务。顾**、田**、骈高云系自然人与庄*没有劳动关系,没有义务给庄*支付生活费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仲裁委作出(2012)天劳仲裁字第1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好**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庄*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好**司承担;2、好**司支付庄*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生活费4020元;3、驳回庄*其他申请请求。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2013)天民一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649号民事判决、(2012)天劳仲裁字第129号仲裁裁决书、工商登记档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天劳仲裁字第129号仲裁裁决书,已裁决由好**司补缴庄*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支付庄*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生活费4020元。现庄*再次起诉要求好**司补缴其2012年3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以及支付其2012年3月生活费,属重复诉讼,本院不予处理。另外,庄*向好**司主张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以及要求补缴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已经本院生效的(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所处理,现庄*再次起诉,亦属重复诉讼,本院不予处理。本院生效的(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庄*与好**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5日终止,现庄*要求好**司支付2012年8月之后的生活费和补缴社会保险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顾**、田**、骈**系自然人,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庄*请求顾**、田**、骈**赔偿终止劳动关系后的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庄*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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