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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呼图壁**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呼图壁**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图壁**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5月,被告与石河子**有限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车间轧花机组大修及项目合同》中,将其中的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价款为60000元。原告在2013年按约完成了该土建工程。2014年1月8日,被告与石河**机公司、原告三方签订了一份《呼图壁县农佳乐棉业与石**东棉机2013年车间轧花机组大修及项目合同的增加条款》(以下简称《项目合同的增加条款》),约定:该项土建工程款与石河**机公司无关,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现该工程早己投入使用,但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延迟给付期间的利息7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呼图壁**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呼图壁县农佳乐棉业与石**东棉机2013年车间轧花机组大修及项目合同的增加条款》一份,证明2014年1月8日经原告、被告、石**东棉机制造有限公司三方协商,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车间扎花机组大修及项目合同的土建工程,该土建工程款60000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与石**东棉机公司无关。

因被告农佳乐棉业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呼图壁**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己认定的证据,原告赵**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1月8日,被告呼图壁**限责任公司、石河子**有限公司、原告赵**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呼图壁县农佳乐棉业与石**东棉机2013年车间轧花机组大修及项目合同的增加条款》,内容为:”甲方:呼图壁**限责任公司,乙方:石河子**有限公司,第三方:赵**。依据《呼图壁县农佳乐棉业与石**东棉机2013年车间轧花机组大修及项目合同》,经三方协商一致,现对该合同进行补充,具体条款如下:”轧花机组大修过程中存在土建施工工程,施工费用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土建工程施工费人民币陆万元整,由于石河子**有限公司无该项工程施工资质,其法定代表人张**将此项工程委托给赵**施工,现此项工程己施工完毕,经三方协商,由赵**在呼图壁县地方税务局对我公司开具的施工发票进行工程款结算。此项工程施工费结算与石河子**有限公司无关,我公司直接将工程施工费支付给赵**。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委托代理人):呼图壁**限责任公司公章刘*,2014年1月8日,乙方(委托代理人):石河子**有限公司盖章张**,2014年1月8日,第三方(委托代理人):赵**捺印2014年1月8日。”

另查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施工费6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原告、被告与石河子**有限公司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项目合同的增加条款》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按该条款的约定被告的轧花机组土建项目由原告负责施工,该工程施工费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己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己按条款约定完成了轧花机组的土建工程,被告应当按条款约定向原告支付60000元工程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因三方在增加条款中己明确原告施工的土建工程在2014年1月8日己施工完毕,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其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且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7200元(60000元5‰24个月,自2014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呼图壁**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工程款60000元、利息7200元,合计67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828.8元,由被告呼图**限责任公司负担,并与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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