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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谢*、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谢*、原审被告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4)伊**一终字第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新源县**苏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原审法院认定我应向谢*付款是错误的。请求再审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谢*于2013年1月完成了涉案工程中14户居民的抗震安居房共计666m2的彩钢安装工程,价格为190元/m2,施工期间,张**支付谢*工程款63240元,剩余工程款63300元未支付。而张**向本院提交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新源县那拉提镇塔依阿苏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反映该村居民的抗震安居房彩钢安装工程中有6户是汪**承包给谢*的,面积为298m2另外8户是彬*(谢**)承包的,与张**、汪**无关。该证明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矛盾,法院应通过再审审核上述事实,查明承包主体,并据此确定适格的债务主体。

再审申请人张**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本案指令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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