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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胜**任公司与赛买提艾买尔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胜**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赛**、原审被告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拜城县人民法院2015年拜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胜**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与被上诉人赛**及其委托代理人肉孜·木合买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赛**系拜城县克孜尔乡米斯买里村农民,于2012年5月在拜城县克孜尔乡二村开设了一家砂石料开采经营店,名称为“拜城县克孜尔乡二村砂石料场”,属于个体经营。2014年4月,赛**与刘**协商,由其为胜**公司在拜城县的克深天然气处理厂混凝土供应站提供砂石料,截止2014年11月间,胜**公司共计拖欠赛**的砂石料款365800元。经赛**催要,刘**于2015年5月13日为赛**出具了一份签名并加盖胜**公司公章的欠条,承诺在2015年6月底、7月底各付10万元,余款8月见票后一次付清。因胜**公司未支付赛**欠款,2015年9月18日,刘**又让张**给赛**支付200000元,刘**、张**、赛**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同日,刘**又给赛**出具了一份欠165800元的欠条,承诺在2016年元月付清,刘**在该份欠条上面签了自己的名字,并加盖了胜**公司的公章。因张**未支付赛**200000元,赛**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赛**与刘**口头协商,为胜**公司供应砂石料,有赛**提供的加盖胜**公司公章的欠条和协议书证实,该口头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胜**公司应当向赛**支付拖欠的砂石料款,赛**要求胜**公司支付砂石料款3658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赛**要求胜**公司支付催要货款的损失2884元,但仅仅提供了两张没有金额的飞机票,无其他证据证实索款损失,故对赛**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刘**系胜**公司的管理人员,其与赛**口头商议购买砂石料、处理砂石料交付事宜和进行结算后为赛**出具欠条和付款协议的行为,系代表胜**公司履行职务,该行为为职务行为,故其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胜**公司承担,因此对赛**要求刘**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张**、赛**虽然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但张**并不履行该协议,故赛**要求胜**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有理,予以支持。胜**公司及刘**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法律规定,判决一、新疆胜**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赛**砂石料款365800元;二、驳回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30.2元,减半收取3415.10元,由赛**负担26.7元,由新疆胜**任公司负担3388.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疆胜**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015年9月18日刘**、张**、被上诉人赛**三方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0万元债务偿还义务人是张**。剩余的165800元债务由上诉人新疆胜**任公司进行偿还,但按当时约定,还款日期尚未到达,故应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赛**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签订付款协议后不履行付款义务,起诉后刘*忠于2015年9月18日又签订付款协议,张**付20万元,剩余由上诉人支付,因为被上诉人对汉文协议书的内容看不懂,签字后张**失踪,上诉人故意欺骗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认可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新疆胜**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赛**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赛**与新疆胜**任公司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新疆胜**任公司应当支付赛**365800元砂石料款。2015年9月18日赛**、案外人张**、刘**三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由刘**委托张**代为支付赛**砂石料款200000元,此付款协议的内容仅反映了由案外人张**代付200000元砂石料款,并无该债务200000元已转移至案外人张**处的内容。在诉讼中,上诉人新疆胜**任公司称该协议是三方达成的债务转让协议,而赛**否认,称当时刘**口头表示,只要赛**在协议上签字,张**就付200000元。由于付款协议系汉语书写,其不能明白汉文意思,就签了字。根据以上陈述,结合三方付款协议中书写赛**卡号及身份证号的内容,证明赛**提供卡号就是为了方便付款人银行打款,否则无此必要。该付款协议内容与其陈述吻合,故对被上诉人所辩称不认可该付款协议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新疆胜**任公司上诉债务已转让至案外人张**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赛**与新疆胜**任公司的债务早已到期,新疆胜**任公司认可该债务并承诺付款,但其一直未予支付,新疆胜**任公司上诉剩余165800元债务未到期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30.20元,由新疆胜**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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