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岳**与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诉被告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被告杨**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沙湾县青年路的门面房4间出售给原告,价格288万元;在签订协议时支付40万元,在2014年12月20日前再支付68万元;余款180万元在办理完过户手续后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按揭贷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前期费用,之后被告告诉原告无法协助办理按揭贷款,并多次要求原告支付剩余房款;由于无法办理按揭贷款,致使原告无法支付剩余购房款。现原告请求解除该《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愿意将已支付的40万元购房款,折算为租金23万,余款17万元要求被告退还原告。

原告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书证1,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协议。书证2,租赁转租合同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在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房屋租给杨**租金是每月1.2万元,一年15万元。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房屋租给别人,租金每月1万元,现承租人要求我退还房租。书证3,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2016年将房屋租给杨**每月租金1万元。证人杨**的证言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我同意解除协议。原告所说的房子从2014年4月20日至2016年1月5日我把店拿回来,原告将店承包给案外人,案外人也收取了房租;该案外人原告也申请出庭作证。我不同意返还房款。对退款的房屋买卖协议第八条有明确约定,如果原告反悔是不退还的,要求退还没有合同依据。生效判决(2015)沙民二初字第203号已确认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还在执行;原告要求返还相应的款项没有事实依据,依据合同不应当返还,即使退还现在还欠着帐也没有必要返还。

被告杨**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当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书证1,(2015)沙民二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书对本案的事实及谁违约及如何承担责任作出了相应的认定,证明被告答辩中抗辩理由是成立的。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杨**将位于沙湾县三道河子镇青年路建筑面积189平方米自有的商业用房四间(含宾馆设施)出售给原告岳**,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88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0万元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约定于2014年12月20日之前再支付68万元,余180万元在办理完过户手续后杨**协助岳**办理按揭贷款。两个月内还未办完按揭贷款,全部欠款按20‰付息(如贷款不足部分出具欠条,2015年12月20日付清,按时还款利息8‰,逾期还款利息按20‰计算);同时约定了违约条款,不按约定时间付清付款,则视为违约,应承担购房总价款的1‰的违约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岳**未能履行房款给付义务,被告杨**将其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沙民二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岳**向原告支付房款68万元、违约金259200元。该判决生效后,岳**未能履行,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执行案件至今为止未能执行。

另查明,原告岳**在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将合同约定的房屋租赁给案外人杨**,每月房租1.5万元,年租金18万元。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房租每月1万元亦租给案外人杨**,被告杨**于2016年1月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的房屋收回。案外人杨**又与被告杨**于2016年1月5日签订租房合同,约定被告将沙湾县团结路隆盛综合楼,现为瑞鑫宾馆门面房。房号为00024623、00024624、00024625、00024626的商铺(即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的四间房屋)租给案外人杨**,杨**每月向被告杨**交付租金1万元。现原告以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向被告已支付的40万元,其中23万元折算为2014年4月2015年12月的租金,剩余17万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房屋买卖协议解除后,已交房款被告是否应当退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现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已交房款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第八条第一款约定,该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都不得反悔,如果甲方(杨**)反悔则双倍返还已付房款;如果乙方(岳**)反悔,则甲方不退已收乙方房款,作为赔偿款。该条约实际具有定金性质,并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条款。本院作出(2015)沙民二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中所判令岳**支付杨**的违约金,与本案中杨**主张已收房款不退的请求,杨**只能选择其一。现被告杨**庭审中要求已收房款不予退还,并且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双方房屋买卖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因此(2015)沙民二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中所判令岳**支付杨**的违约金,应视为被告同意不再履行,即终止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岳**与被告杨**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于2016年1月5日已经协议解除。

二、驳回原告岳**请求退还房款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标的162500元。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原告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