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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石河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石河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狮**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9年,被告在一四五团三分场建设搅拌站办公楼及宿舍楼。原告为该搅拌站办公楼及宿舍楼工程提供涂料、粘接及苯板材料,材料款合计为111750.40元。该工程已于2009年8月中旬施工完毕。工程结束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费111750.4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4027.79元(计算公式:111750.40元6.14%÷12个月77个月,2009年8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5年10月12日,原告曾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将本案被告诉至本院,原告在该案中诉称:”2009年,被告在145团三分场新建其搅拌站办公楼及宿舍楼工程,自2009年7月至8月中旬,原告承包了该工程外墙保温及内墙涂料。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2011年12月12日,经与被告的技术员张*、项目经理王**对账,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107016.3元。原告多次索款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7016.3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8305.81元(107016.3元6.90%÷12个月46个月,2011年12月13日至2015年10月13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后在庭审中,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余款77016.3元、利息损失20366.5元(77000元6.9%÷12个月46个月,2011年12月13日至2015年10月13日止)”该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欲建造自己的搅拌站设备基础、办公楼、生产辅助用房工程,后将该新建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王**,王**雇佣张*为工地技术员。2011年7月,原告与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王**将被告的搅拌站设备基础、办公楼、生产辅助用房的外墙保温及内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施工完毕后,2011年12月12日,经与王**结算,王**及施工员张*给原告出具‘狮达固业**公司搅拌站外墙保温及内外墙涂料工程量清单’……”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对该案作出(2015)石民初字第4940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被告石河子市狮达固业**公司给付原告张*工程款77016.3元;二、被告石河子市狮达固业**公司给付原告张*利息损失20366.5元;以上款项合计97382.8元,被告石河子市狮达固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三、驳回原告张*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被告狮**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八师中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兵08民终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表明,原、被告间仅存有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再无其他法律关系。原、被告间的纠纷已经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予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八师中院(2016)兵08民终65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如对该判决存有异议,应当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申请再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而不应另行提起诉讼。现原告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相同的被告再次提起诉讼,显然违反了我国民诉法关于”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因此,原告张*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08元,待本裁定生效后由本院退还原告张*;邮寄送达费90元,由原告张*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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