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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董**、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董**、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董**签订一份房屋购买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董**将位于石河子市天富春城31号楼X单元XX楼的一套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款为530000元;原告向被告董**支付定金50000元;如被告董**违约,承担向原告支付双倍定金的违约责任。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董**交付定金及购房款共计123400元,被告董**均给原告出具了收条。由于被告董**迟迟不能向原告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董**陆续返还原告购房款共计34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董**签订的房屋购买协议书;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89400元;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何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董**签订一份房屋购买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董**将位于石河子市天富春城31号楼(建筑面积150平方米)X单元XX楼的(一套)房屋以人民币53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不含楼层系数);被告董**承诺保证该房屋所处的位置、楼栋号、楼层、建筑面积属实,保证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保证按约定价格将房屋出售给原告,不得反悔或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原告向被告董**支付定金50000元,待原告拿到房屋钥匙后支付购房款;如被告董**违约,拒绝将约定房屋出售给原告,承担向原告赔偿双倍定金的违约责任。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该合同订立之前,原告已给付被告董**购房款共计100000元,被告董**给原告出具了收条。2014年7月22日和9月28日,原告又分别给付被告董**购房款10000元和13400元。以上购房款合计为123400元。其后,因被告董**不能履行向原告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董**陆续向原告退还购房款共计44600元,剩余购房款78800元至今未予退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房屋购买协议书、收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签订的房屋购买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董**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因被告董**不能履行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遂向原告退还了部分购房款,被告董**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同意解除涉案房屋购买协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董**签订的房屋购买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董**应当将收取的购房款返还给原告。因被告董**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发生在其与被告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董**、何*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董**、何*返还剩余购房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担保法律的相关规定,定金合同以实际交付为生效条件。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董**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被告董**交付定金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董**、何*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董**、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董**、何*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陈*与被告董**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房屋购买协议书;

二、被告董**、何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陈*购房款78800元(计算公式:123400元-44600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44元(减半收取),送达费90元,合计元21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何*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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